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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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和税率如下:
(一)水果收入,包括苹果、葡萄、梨、桃、杏、枣、李子的收入,税率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收入,税率为8%
(三)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收入,税率为8%;
(四)花卉收入,税率为5%;
(五)经济林苗木收入,税率为5%;
(六)蘑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税率为8%;
(七)水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等收入,税率为5%或8%;
(八)原木、原竹收入,税率为8%;
(九)发菜收入,税率为10%;
(十)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烘烤烟叶收入,税率为31%;
(十一)皮张收入,包括羊皮、牛皮、猪皮等收入,税率为10%;
(十二)毛绒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绒、驼绒收入,税率为10%。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销售价格)
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征税。
第五条 水果、果用瓜、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蘑茹等产品,由生产者纳税;原木、原竹、生产者和收购者分别按8%的税率纳税;水产品,生产者按8%的税率纳税,收购者按5%的税率纳税;发菜、烟叶、皮张、毛绒等产品,由收购者纳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者纳税的,生产者将产品零星销售的,征收机关可直接向生产者征税;生产者将产品交收购单位和个人大宗集中收购的,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者在支付货款时代征扣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者缴纳税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购单位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跨越县(市、区)收购的,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收购者,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没有注册登记、无固定场所的收购者,收购农业特产品时,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一律以人民制定币计算征收缴纳。在负担农业税的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扣除农业税“公粮”(小麦)任务。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五年内准予免税;
(三)南部山区八县、陶乐县和中卫县、灵武县山区乡的贫困农户,从事农业特产的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
以上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申请,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机关申报生产面积、产量、产品收入和收购(销售)金额,按本办法规定纳税。
纳税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必须于30日内缴纳税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收购药材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受征收机关委托履行代征代扣农业特产税的义务,应当尽职尽责,依法代征代扣税款。
对代征代扣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付给实征税额1%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为地方税,由各级财政、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执行。1989年6月17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1993年3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3日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舞厅(包括舞会、歌舞厅)、音乐茶座(包括卡拉喔凯)及其乐队,业余文艺演出,业余艺术教育培训,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以及民间文艺团体。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负责社会文化的具体管理。市社文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社会文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有关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的经营项目;对区、县文化局进行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社
会文化进行监督、检查等。
区、县文化局是本区、县社会文化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县社会文化的日常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做好社会文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成立民间文艺团体。
第五条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做好管理工作。经营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项目,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做到文明经营。
第二章 舞厅、音乐茶座及其乐队
第六条 文化艺术团体、文化娱乐场(馆)和宾馆、饭店、公园、展览馆等单位,可按本办法,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市属单位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由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发给《音乐茶座、舞厅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
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办营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舞厅或音乐茶座活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迪斯科专用舞厅酌情确定)的固定场地,房屋建筑坚固、安全,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舞厅应能把舞池和休息座分开;用乐队演奏的舞厅和音乐茶座应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员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吸烟室。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有良好的音响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六)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九条 舞厅和音乐茶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容量为人均二平方米(迪斯科专用舞厅为人均一点八平方米),音乐茶座容量为人均一点二平方米;并实行编号入座,不得超员。
(二)聘请乐队和演唱人员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市或区、县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聘用没有许可证、演员证的乐队和演唱人员。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应健康,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场内音量适度,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五)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入内。
第十条 凡在音乐茶座、舞厅、酒吧等场所内放映录像作为娱乐的,其录像内容应按照有关录像放映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俱乐部需聘用乐队或演唱人员在酒吧、咖啡室、餐厅等场所演出的,须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餐厅、酒吧等场所演奏(唱)的乐队和演唱人员,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许可证和演员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乐队和演唱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乐队成员相对固定,变更乐队成员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演出时随身携带许可证和演员证;演出服饰美观大方,台风文明、正派。
(三)演出收入必须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帐号。
第十四条 聘用外籍人员在本市舞厅、音乐茶座、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文娱演出活动,应凭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能证明其业务水平的有关资料,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三章 民间文艺团体
第十五条 建立协会、学会等民间文艺团体,市级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区、县级的应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六条 建立民间文艺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参加对象、活动方式等;
(二)有团体公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间文艺团体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不需要国家承认学历的业余艺术学校(班),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并报市社文处备案。区、县文化局应会同区、县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业余艺术学校(班)向外省市招生,应经市社文处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到业余艺术学校(班)担任教师(包括兼课)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有关证书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条 开办业余艺术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班)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合格的教材;
(五)有合法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活动应接受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和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业余文艺团(队)进行经营性演出,应具有一定的艺术质量和演出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经营性演出,市属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区、县文化局申请;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到外省市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进行经营性时装表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五条 游乐场或娱乐(文艺)中心的娱乐活动项目,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从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费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社文处和各区、县文化局,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从事社会文化经营活动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