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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时间:2024-07-06 16:0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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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在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造成失业人员相应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后遗症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
  (四)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住院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为目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人员拒不退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所确立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决定成立“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其职责为:
1. 负责制定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政策;
2. 负责指导、组织、评价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3. 负责设置、管理和监督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并聘任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4. 负责制定医师资格考试方案、组织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计划;
5. 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题、确定考试时间;
6. 负责监督、指导、评价考区、考点工作;
7. 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
8. 负责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其他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政司,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附件:第一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名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部直属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印发

第一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 张文康 卫生部部长
副主任委员: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傅 征 总后卫生部副部长
佘 靖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委 员: 吴明江 卫生部医政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刘新明 卫生部规财司司长
李洪山 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爱莉(女) 卫生部人事司副司长
刘克玲(女) 卫生部基妇司副司长
朱宝铎 卫生部法监司副司长
邵瑞太 卫生部疾控司副司长
王耀宗 总后卫生部医疗局局长
孙塑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司长
赵白鸽(女) 国家计生委科教司司长
杨 镜 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周东海 卫生部考试中心副主任
陆道培 血液内科教授
杜如昱 外科学教授
王永炎 中医学教授
张震康 口腔学教授
曾 光 流行病学教授
办公室主任: 吴明江(兼任)
办公室副主任: 王 羽 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调控全省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贯彻落实省长负责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省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目前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分级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依照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各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省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省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条件的承储企业应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及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直属储备库,由市代储的,拨付市级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文下达。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各级行(组)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省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逐步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取消其储粮资格。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各级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省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立储备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