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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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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市农业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生产,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浙江省粮食作物救灾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应对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的粮食作物种子。
  本市储备的粮食作物种子为水稻(包括常规水稻、杂交水稻)种子、玉米种子、大豆种子。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第五条 粮食作物种子按照前二年平均播种面积需种量的10%储备,由市和县(市)、区分别承担。其中,常规水稻、大豆种子按照市3%和县(市)、区7%储备;杂交水稻、玉米种子按照市7%和县(市)、区3%储备;杂交亲本种子由市储备。
  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食作物种子收储计划,由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制定。
  第七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仓库;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设施;
  (四)储备地点交通便利。
  第八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收储计划和储备合同,做好储备种子的收购、加工和保管工作,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
  第十条 储备种子应当定期更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企业作转商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种子储备费用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种子转商亏损费及其他储备费用等。
  第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储备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种子储备资金使用及储备种子库存情况。
  第十五条 因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确需动用储备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动用方案的规定调运储备种子,并向调入单位出具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储备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何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

李娜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 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
进行攻击等。
2)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
人难受。
3)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
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 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1、传统的封建观念的影响不容忽视
在传统婚姻家庭中,女人被视为男性的附属品,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和尊重,这种思想意识上的不平等直至今日还渗透在我们周围的一些家庭中,父权、夫权思想仍有一定市场。具体表现是:有些丈夫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和附属物,轻者随意打骂,重则摧残;而一些深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封建传统意识影响的受虐妇女认识不到自身的人格和价值,习惯于对夫权逆来顺受,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有一大部分的上访妇女被丈夫打伤后,因害怕家丑外扬,苟安认命,甘做当代秦香莲,或以气相争,为了孩子和面子宁可承受死亡婚姻的痛苦折磨,竭力维护“家庭”的外壳。殊不知,如此拚命维持的结果,到头来只能害苦自己。
“愚孝”是封建意识的一种表现,也是家庭暴力的另一诱因。近年来,由翁婿、公媳、姑嫂不和、特别是婆媳矛盾等原因引发的家庭暴力增多。在经济开支、分担家务、赡养老人及处理亲属关系等日常生活中,有“夫权”意识的丈夫往往以武力或唯父母之命是从,逼迫妻子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而知其纠纷内情的其它家庭成员不是从中调解教育,而是火上浇油,甚至纵容、支持一方与之分居、离婚。这在我们区来访者中还是不少
2、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3、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4、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
5、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
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6、处理婚姻关系不够慎重,婚姻基础不牢固发生暴力的家庭往往婚姻基础不稳固,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或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埋下隐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呈上升趋势。
7、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 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健全社会法律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增加有关内容和惩治力度,使惩治对妇女暴力的法律法规更加完整、更加有力、更加具有针对性,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使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用法律武器制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根本途径。现在,全国已经有20多个省、市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法。另外还可以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针对中国现行法律对家庭规定的明显缺陷,如有关法律条文分散、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不明晰、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程序不明确、法律重事后处置而轻事前预防、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不力,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方法。未来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当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宜宽不宜严,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借鉴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已成功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直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快速救助;及时遏制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和有现实危险的行为发生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当然,家庭暴力在法律层面上面临的最大困境在于举证难。因此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应尽量采取下列措施,以便使自己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甚至可以使自己摆脱困境:
(1)、如果暴力正在发生,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如有生命危险,要大声呼救,尽可能让邻居听到或寻找机会拨打“110”报警。
  (2)、尽快投诉。向亲朋好友诉说,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110”报警服务中心等组织投诉,争取在事态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协调解决矛盾,也可以找各种咨询中心进行咨询。
  (3)、如果暴力发生,要注意收集证据。一是保留物证(用来施行暴力的工具等);二是建立书面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受伤的照片。受害人应尽快就近到医院诊治,告诉医生受伤的原因,请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记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三是争取人证。让亲戚朋友或者同事等熟人查看暴力
所致伤处,必要时可请他们为证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198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1983年第5期公报)

1983年3月5日
决定任命:
林兆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华人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毓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李云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程之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姚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言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孟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述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杜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和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5月9日
决定任命:
我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汪滔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李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本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张永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章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和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世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谢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兼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钱嘉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处副代表(裁军事务大使);
李珩(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洪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
王昌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李玉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鲁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曹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林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曹克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6月23日
决定任命:
陶大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晏鸿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崔明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郗照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路德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举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王崇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温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孟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