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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0: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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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宁波市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及国家、省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粉煤灰掺量30%以上并采用隧道窑焙烧工艺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包括空心砖,下同),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依照国家、省和本市建筑节能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其它节能技术,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建筑节能的发展目标、推广重点与政策措施,并作为考核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改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部门)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墙改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墙改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2006年底前,各地要将墙改部门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中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改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物价、工商、税务、城管、水利、质监、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推广的规划,明确全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发展目标和重点。
2006年起,粘土多孔砖(包括空心砖,下同)产量每年下降10%;到2008年,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达到5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到65%以上;2009年起,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均应按规定严格执行节能50%的设计标准;2006年起启动节能65%示范与试点工程;到2010年,县级以上城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实施节能65%的标准,基本完成既有高能耗公共建筑的改造任务。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项目用地预审,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和粘土资源开采的监管,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要及时撤销、停止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条 企业生产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控制总量、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淘汰落后”的原则,全面开展粘土砖(瓦)行业专项整治。2007年起,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渡假区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2008年起,鄞州区、镇海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区)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2009年起,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坚决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18门(含)以下粘土砖瓦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分期分批关停城镇规划区、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到2007年,依法强制关停和淘汰粘土砖瓦窑50%以上。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的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市财政和墙改部门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推进科技进步,积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墙改部门应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并结合本市实际适时提出禁止使用粘土制品(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下同)的时间表。
第十四条 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及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内隔墙2006年7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实心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瓦)的,必须到当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十五条 凡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各类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住宅小区和国家投资的其它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评价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对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做好鉴定、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对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予批准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施工检查中,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特别是要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和供热(制冷)系统进行单项检查。对无法直接判断或认为有严重施工缺陷的重要部位,应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测;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和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的项目,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没有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不予验收备案,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改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代征缴国库额的2%。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一)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或个人;
(二)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示范项目、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二)、(三)、(四)和(五)项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扣除返退支出额后的90%。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向当地墙改部门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使用墙体材料证明,经墙改部门验收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
对其中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返退;使用粉煤灰烧结多孔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退。
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部门验收核实后,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但返退总额不超过专项基金预收款。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墙改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4年4月30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建筑墙体及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
(二)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的;
2006年7月1日后设计的建筑工程,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制品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墙改部门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墙改部门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墙改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墙改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的车船,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景区、景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7〕6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在用机动车船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凡行驶证、营运证由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营运的,一律纳入检测。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虽不属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但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的外地牌照车辆一律纳入检测。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程序
第七条 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受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具有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受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的检测。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实行一年一检制度。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车辆证照年检一并进行,实行一条线作业检测。在用机动船舶的排气检测按照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不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按规定收取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合格达标后,凭检测报告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在用机动车排气经检测超限制不达标,须在具有机动车排气净化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经检测达标后再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

第四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超标,不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不得通过证照年审,不得行驶。
第十三条 在用出租汽车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用城市公交车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确保清洁能源推广率达百分之百。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超期服役车辆实施报废淘汰。
第十四条 环保、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