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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3 00: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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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县投资环境,增强投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投资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根据我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将我县的经济区域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罗阳镇、石湾镇、园洲镇、福田镇。
  二类地区:龙溪镇、湖镇镇、长宁镇、龙华镇、杨村镇、
       泰美镇、响水镇、柏塘镇、杨侨镇、公庄镇。
  三类地区:横河镇、观音阁镇、麻陂镇、石坝镇。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地区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投资科技型、吸纳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口岸码头、车站、铁路货运、市政设施、能源、通讯、供水、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二、三类地区兴办大型“组团式”和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或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项目,政策给予适当倾斜,所有收费按政策规定就低不就高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股权如属无偿行为的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房产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比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
(二)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经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五)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
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及外籍个人符合如下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地方财政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属本县分成部分剔除税收成本后,分别按5%(一类地区)、10%(二类地区)、20%(三类地区)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二、三类地区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该项目创税之日起,所创县级地方税收县镇留成部分第一至二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30%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对县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由企业所在镇组织企业申报,县财政、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来源按新型县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镇共同分担。

第五章 规费优惠

  第十七条 投资公路、车站、学校、医院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20%。
  第十八条 投资“三高”农业及种养业项目100万美元以上,在一、二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收30%;在三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及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投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服务项目5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3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达10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5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投资旅游项目(不含罗浮山风景名胜区)1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收30%;2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20层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30%。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过程中的县本级规费可以采取“边建边交”的办法,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先建后交”的办法,并在企业投入生产(营业)后1年内交清。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从用工许可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内,减收流动人员调配费30%。

第六章 土地、水、电等资源供给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中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及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县镇将统一调剂安排,保障项目用地供给。对三类不同地区的用地价格实行分类指导,一类乡镇土地出让价为250元/平方米以下(包办证和路、水、电、通信和土地平整四通一平,下同);二类乡镇为150元/平方米以下;三类乡镇为100元/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用水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水费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收取,实行就低不就高。优先保证企业用水,优先报漏抢修。对用水每月1万立方以上的大户和二、三类地区,供水企业可给予相关用水类别的水价优惠。
  第二十七条 用电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电费按政策所规定价格收取。对用电每年超5000万度以上的大户和三类地区,县财政所得部分城市建设附加费返还50%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企业的消防工程,允许企业自行购买合格的消防器材、产品,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企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由环保部门无偿协助做好选址工作。环境影响评价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撰写。排污治污工程也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主动对排污治污工程进行验收,并依照有关收费标准只收监测、化验分析成本费。

第七章 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设立县投资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服务。
(二)建立工作时限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要随到随办。属新办企业的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所有与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全部审批手续;已批准成立的外商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要全部办妥。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凭收费许可证和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收费登记卡上逐项登记收费时间、依据、标准等,并由收费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要捐赠。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项目个案办理制度。对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专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及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切实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积极主动为外商和外商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保护好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一)外商企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县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子女入学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实行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县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商企业的投诉,为外商排忧解难。
(四)与外商及外商企业有关的治安、刑事方面紧急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从重从快进行查处。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外商企业可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引进招聘专业管理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寄存人事档案、职称评聘、工龄计算、社会养老、待业保险、职员流动调动等人事代理工作。

第八章 引资奖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为我县外向型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县委、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各镇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引进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的引荐者(本县有招商职能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除外),可以按项目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至3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租用土地或厂房的,可以按年租金总额的8%至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项目落户所在镇负责(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对引进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下的引荐者,由各镇另行制订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行委托代理招商,对委托招商的中介单位,可按实际到位外资的0.5—3%提取中介服务费,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最高不超过6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无偿投资或全额捐赠投资兴办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公益事业者,可依投资者意愿按程序报批给予命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来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办法将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合并审理.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可与原案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另案处理.
(7)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8)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
(9)离婚案件的被告长期在外地住医院治疗的,案件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参加人问题
保障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
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11)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
诉讼.
(12)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
(13)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通知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其为原告,即使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当事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改组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更换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按照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承担义务,他们有权上诉;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他们承担义务,应征求他们的意见.
(17)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由父母、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并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上述亲属,或上述亲属确有困难不能代理的,可以由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18)离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不愿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耐心地进行宣传解释,动员其到庭;如仍不出庭,可就地征询其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9)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20)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按照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查阅本案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时,必须在人民法院内进行.对准许查阅的案卷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法律文书原本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研究讨论的材料,不应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
(21)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不能仍将死亡的人列为当事人.

三、调解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要防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和久调不决.
(22)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争议数额不大、调解达成协议后当即能全部履行的赔偿和债务案件,一般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书记员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一方拒绝签收,应视为调解不成,原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审判.
(24)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对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一般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25)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由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但离婚案件须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26)调解结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

四、证据问题
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7)收集和调查证据,应由审判人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的时间、地点,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28)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29)从有关单位摘抄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摘抄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30)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应当庭出示或宣读,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和质证.

五、强制措施问题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排除障碍、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强制手段.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故意妨碍民事诉讼构成民诉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各种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必须慎重,并切实做好工作,严格按照有关
程序办事.
(3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向他们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32)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必须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33)在巡回就地办案开庭审理时,需要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或书面请示院长批准后执行.因哄闹法庭、行凶打人等,必须紧急采取拘留措施,来不及请示院长的,可以在采取措施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解除强
制措施.
(34)在宣布拘留决定后,对被拘留人仍应坚持说服教育.被拘留人当场认错悔过的,可报院长决定,暂缓拘留或解除拘留;在拘留期间,经教育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35)对公民和机关、团体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可适用罚款.
罚款可与拘留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六、起诉与受理问题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好审查起诉与受理的工作,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滥行诉讼,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十分重要.
(36)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经认真审查,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可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查明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37)调解组织或有关基层组织对于调解不成的民事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8)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时限,应当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
次日起计算.
(39)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新的纠纷或激化矛盾,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他们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将诉状的内容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简要地通知对方当事人,被告坚持要看起诉状的,也可以送达诉状副本.
(40)原告起诉,经审查通知不予受理,由审判员或庭长决定;立案以后,适用什么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决定;裁定驳回起诉,由院长或院长授权庭长决定.
(41)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42)因侵犯人身权利或者毁坏公私财物,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不按民事案件处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处理.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
(43)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引起的纠纷,违章建筑的纠纷和确定离婚登记效力的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七、普通程序问题
普通程序是审判程序中的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审理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正确适用普通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和判决的顺利执行.
(44)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无论是调解处理还是判决处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法院内审理还是巡回就地审理,都应当开庭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辩论.
(45)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如属原告,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46)原告申请撤诉后,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如原告拒不到庭,可以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缺席判决.
(4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48)第一审已审结并已公开宣判或者已经送达了判决书的案件,在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在上诉期满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确有错
误的意见,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
(49)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错写、误算、诉讼费用的负担漏判和其他失误,可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诉讼请求漏判,或判决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制作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一审人民法院的补充判决,当事人不服,可以上
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补充判决,是终审判决.

八、简易程序问题
简易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诉法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50)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5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开宣判.
(52)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和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九、特别程序问题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几类特别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程序.必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53)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连续两年以上与家庭断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
法律效力.
(54)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只要经有关医院确诊其有精神病,就无须先适用特别程序宣告其无行为能力.

十、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
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 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按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切实处理好上诉和申诉案件.
(55)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和申诉.
(56)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按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
(57)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提审案件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58)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需要进行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自行再审的,应当作出提审、指令再审或者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中止
执行的内容.
(59)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不必先将原判决撤销,应当由实施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中确定是否撤销;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即视为撤销.
(60)经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需要再审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不得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61)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单独提起上诉,上诉后成为可分之诉的,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不可分之诉,其他当事人均可列为被上诉人.
(62)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上诉的,均可列为上诉人.

十一、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程序,区分自愿履行与强制执行的界限,明确执行的对象,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正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3)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无效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妨碍民事诉讼的,按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
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4)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65)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可通知仲裁机关复议,中止执行.
(66)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可发还有关机关复议.
(67)执行中,发现应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可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执行员应令被执行人交出财物,或责令赔偿.拒不交出和赔偿的,裁定强制执行.
(68)执行特定物,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69)在执行中,当事人对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事项有争议,应当做思想工作,促其自觉履行.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将协议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终结执行.

十二、审理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问题
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0)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71)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到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2)港、澳同胞寄交内地的授权委托书和对离婚案件的书面意见,须按司法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于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
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73)人民法院向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4)必须到庭应诉或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的港、澳当事人要求离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十三、涉外诉讼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坚持主权、对等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财产在外国,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5)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立案受理.
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
(76)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理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7)双方在外国结婚并定居的华侨,他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8)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包括出国探亲、考察和学习的),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国外的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而国内一方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的人民法院可按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予以受理.
(79)不在国内居住的当事人,因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种书面意见,如系从国外寄交人民法院的,外国人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华侨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华侨
团体证明.
(80)对外国法院涉及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又无异议的,可以承认其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我国内执行的,须由外国法院按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我国人民法院执行.
(81)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对在国内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
(82)人民法院向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进行调查的询问提纲,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送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询问.



1984年8月30日

公布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80号

 

公布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经贸委批准《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等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修改通知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3期和《中国机电工业》2002年第23期刊登。

  附件: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目录及修改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目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修改单号
备注

1
JB/T1009-1991
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2
JB/T8139-1999
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3

 
JB8734.1-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1部分:
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4

 
JB8734.2-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2部分:
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5

 
JB8734.3-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3部分;
连接用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6

 
JB8734.4-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4部分;
安装用电线
第1号修改单

 
 

7

 
JB8734.5-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5部分:
屏蔽电线
第1号修改单

 
 

8
JB8735.1-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9

 
JB8735.2-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2部分:通用橡
套软电缆
第1号修改单

 
 

10

 
JB8735.3-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卜檄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3部分:橡皮绝
缘编织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11
JB/T9906.2-1999
内圆磨床 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JB/T 1009-1991《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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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 1009-1991修改项目的指标

a.标准4.4条

  将本条表14中的功率因数指标作如下更改:

  更改前功率因数指标:

功率W
90
120
l80
250
370
550
750
1100

转速
r/min
1000
-- -- 0.63
0.64
0.65
0.69
0.7l

750
0.55
0.56
0.60
0.62
-- --

  更改后的功率因数指标:

功率w
90
120
180
250
370
550
750
1100

转速
r/min
1000
-- -- 0.61
0.62
0.63
0.67
0.69

750
0.52
0.54
0.58
0.62
  --
  --


b.标准4.5条

  将本条表15中:1000r/min(6极)的堵转转矩/额定转矩(倍数)“2.0”更改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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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 8139-1999《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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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引用标准一览表更改内容:

  “GB/T 6995-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更改为

  “GB 6995.2-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2部分:标准颜色

   GB 6995.3-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3部分: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GB 6995.4-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4部分:电气装备电线电缆绝缘线芯识别标志”。

b.第2章引用标准一览表补充内容:

  在一览表末行之下补充一行“IS0 8458-2:1989《冷拉碳钢钢丝》”。

c.6.2.4.1条更改引用标准编号:

  “GB/T 6995.2、GB/T 6995.4”更改为“GB 6995.2、GB 6995.4”。

c.6.5.15.2条更改引用标准编号:

  “GB/T 6995.4”更改为“GB 6995.3”。

d.7.3条补充内容:

  第3段末补充“QVVR型电缆进行低温卷绕试验时应选择直径80mm的试棒,20kg的负荷,卷绕速度为0.2r/s。”

e.7.8.1条更改和补充内容:

  “刮刀”更改为“刮针”;

  补充第2段:

  “刮针应为符合ISO 8458-2的冷拉碳素钢丝。每次读数后,应更换刮针。”

f.图4更改内容:

  图4中“刮刀尺寸”部分改用新图“刮针尺寸”,即下图中的左图“刮刀尺寸”更改为右图“别针尺寸”。



         刮刀尺寸           刮针尺寸

g.7.8.2条更改内容:

  “刮刀”更改为“刮针”;第三行中的“共试验5点”更改为“共试验4点”;第四行中的“试验结果取5点测试值的平均值”更改为“试验结果取4点测试值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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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1-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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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中删除“GB 8170-87数字修约规则”。

b.4.2.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23.2-1997中1.9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c.4.2.5条改用新条文:

  “4.2.5绝缘线芯识别

  每根绝缘线芯应按下述规则识别:

  --5芯及以下电缆用颜色识别,见4.2.5.1;

  --5芯以上电缆用数字或颜色识别、也允许颜色识别,见4.2.5.2和4.2.5.1。”

d.4.5.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23.2-1997中1.10的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e.将表3中“3.1项450/750V栏内所有指标”删除。

f.5.6条改用新条文

  “5.6绝缘热收缩试验

  导体标称截面0.4mm2及以下电线的绝缘应经受150℃±3℃,15min的热收缩试验。

  试样标记L=200时,绝缘收缩率应不大于4%。”


--------------------------------------------------------------------------------

JB 8734.2-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

表8中6.4项做如下更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BV
300/5
BLV
450/7
BVR
450/7
BVV
BLVV
BVVB
BLVVB

6.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T
--
T
T
GB/T2951.4-
1997的8.5



--------------------------------------------------------------------------------

JB 8734.3-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

  将表4中“5.2项”删除。


--------------------------------------------------------------------------------

JB 8734.4-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4部分:安装用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

  表8中7.4项作如下更改,并增加第12项内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AV
AVR
AVRB
AVVR
AV-90
AVR-90

7.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
--
T
--
GB/T2951.4-
1997的8.5

12
热稳定性试验
--
--
--
--
T
GB/T2951.7-
1997的9



--------------------------------------------------------------------------------

JB 8734.5-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5部分:屏蔽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

  表7中7.4项作如下更改,并增加第11项内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AVP
RVR
RVVP
RVVP1
AVP-90
RVP-90

7.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
T
--
GB/T2951.4-1997的8.5

11
热稳定性试验
--
--
--
T
GB/T2951.7-1997的9



--------------------------------------------------------------------------------

JB 8735.1-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橡皮绝缘软线和软电缆(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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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中的“GB/T 8170-87数字修约规则”等字删除。

b.4.2.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13.2-1997中1.9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c.4.2.5条改用新条文:

  “4.2.5绝缘线芯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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