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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烟气标准样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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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烟气标准样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烟气标准样品的通知




江苏、河北、湖南中烟工业公司:
  为确保卷烟烟气检测、分析数据的可比性和一致性,配合2005年版GB5606《卷烟》国家系列标准的发布实施,根据《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章程》及行业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定于近期组织制作2005年度卷烟烟气标准样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徐州卷烟厂、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焦油量10~11毫克/支和14~15毫克/支卷烟烟气标准样品的制作,数量分别为1500条。
  二、样品制作要使用单品种、全退梗、不加香加料、充分混合均匀的同一批烟丝,卷烟纸和滤棒也要取自同一生产批,要严格控制样品的卷制质量。
  三、样品制作的监督工作由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准化中心)负责。
  四、请徐州卷烟厂和河北白沙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前完成样品的制作,并及时将样品送交到标准化中心(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2号,联系电话:0371—67672672,67672678;联系人:马明、李栋)。
  五、样品的定标工作将与卷烟烟气分析能力验证同时进行,定标方案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统一安排。
  六、卷烟烟气标准样品由标准化中心统一发放。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深国资办〔2002〕13号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我办制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质押或发行企业债券质押;
  (二)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不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
  (三)国有股用于国有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质押;
  (四)质押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质押已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有符合规定的资金用途和还款计划;
  (六)质押经股东单位董事会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或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提交备案的文件;
  (二)国有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的审议决定;
  (四)质押协议副本;
  (五)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六)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股股东按照产权关系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区属国有股股东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二)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和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及备案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办。
  (三)市国资办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五条 经市国资办备案的,由市国资办签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见附件)。申请单位凭该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股质押后有关信息披露和债务清偿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实行。
附件: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日 期:                                     编 号:














国有股东名称

责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拟质押股份的

上市公司名称


持有该上市公司

股份数量


拟质押股份数量


提交的文件
1.

2.

3.

4.

5.

6.

7.

8.

申报单位:





经办人签字:





公章:






主管财政机关:





经办人签字:





公章: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1994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工商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国有小型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的非独立核算的支机构,以及长期亏损的其他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出租方以合同形式将企业或者企业的资产有期限、有偿地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依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长远发展,提高职工收入水平;
  (三)承租方承担风险和取得合法收入相结合;
  (四)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出租,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由企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方的有关职能。企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出租,国有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作为出租方。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确定的厂长(经理),或者企业承租派出的厂长(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方必须按租债企业净资产的5%~15%(工业企业最低不少于5万元;商业企业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出租方出具承租方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出具的现金,工业企业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商业企业不少于1万人民币,由出租方验收后专款存入银行,利息并入担保金。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对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承租方由出租方实行公开招标确定。
租金标底由出租方根据企业净资产、租赁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租赁经营方案;
  (三)由出租方组织租赁企业的有关专业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聘请的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考评组,根据投标者的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择优确定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企业的职工有优先中标权。公开招标可以委托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招标的程序和考评组的组成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后承租方凭租赁合同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产权、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租赁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和更改企业的名称。对已作商标注册,以及作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的企业字号,需要变更时应经出租方同意。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凭租赁合同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办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租赁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企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出租的除外);
  (六)租赁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退还和验收办法;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办法及担保金的数额和要求;
  (九)富余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由于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而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四)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自主权,为企业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合同规定安置租赁企业的富余职工;
  (三)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规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租赁资产依照合同享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出租方同意(国有企业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租赁企业资产向金融机构作抵押贷款;
  (四)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合同规定统筹安置职工,对现有职工重新聘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奖金等;
  (五)有权依法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
  (六)有权获得租赁期间按规定属承租方的所得;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出租方的监督;
  (二)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确保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三)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五)支持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汇报工作;
  (六)按期交付租金;
  (七)负责企业“两个文明”建设;
  (八)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承租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重新聘用职工,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的职工一般不得低于企业租赁前在册职工的90%。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安置,集体企业未被聘用的职工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男职工年满55周岁,经本人申请,出租方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和医疗费用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解决,医疗终结后,原则上由承租方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出租方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企业中的职工身份不变,等级工资不变,国家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不变。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均记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租赁企业自行决定,但职工的平均收入不得低于租赁前的水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前和租赁经营期间的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及劳保待遇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租赁企业支付。承租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等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可以用于弥补租赁企业租赁前的亏损及清偿债务,以及租赁经营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的税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租赁经营企业减免的,应专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不得作为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先缴纳租金,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提取分配:
  (一)提取50%为企业公益金和公积金,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二)提取10%为企业工资储备金;
  (三)提取25%为承租方风险保证金留存,属承租方所有,但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抽回;
  (四)剩余部分为承租方所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以免予缴纳。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方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八章 承租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承租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含奖金)的2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九条 企业租赁后所发生的技改或基建投入,属承租方以其合法财产投入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承租方所有。
  第四十条 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赁费或税后利润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应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再不足部分,由下一年度补缴。担保金被抵补后,承租方应补足担保金后,才可以继续下一年度租赁经营。



第九章 年度财务审核和租赁期满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租赁经营期间应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企业每年度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查证审核报告方为有效。审核报告应送出租方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租赁期满后,应当进行审计。经审计认定达到租赁合同规定,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其担保金本息和风险金全额返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缴租金时,应当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仍不足以抵补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收方面的事宜,由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