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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4: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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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为居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
  高层商厦管理、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招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等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审核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对全市物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规划、工商行政、物价、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设施。住宅小区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方可移交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未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管委会。
  管委会成员由住宅小区业主的代表从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物业维修资金和其他公共财产;
  (三)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六)检查和监督物业管理的各项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管委会招聘,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费用、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业主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物业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四)选聘各类专业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从事物业经营或开展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的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应与管委会签订进住合同,履行进住手续,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按时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住宅小区秩序。
  业主有权要求管委会与不称职的物业管理公司解除聘用合同,有权对妨碍住宅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劝阻、制止,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地或者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堆放杂物,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向管委会提供相应的办公用房,并提供一定的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由管委会设立专帐进行管理,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根据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管委会应定期公布物业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二十条 无资质审查合格证,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终止对住宅小区物业的管理。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住宅小区居住环境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因管理和维护发生纠纷时,经管委会调解无效,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属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参保人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使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含以村〈社区〉为单位参保的农〈居〉民),须同时参加地方养老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地方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第二章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三)地方财政部门拨款;

(四)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以后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扩大缴费范围。

地方养老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同步。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为3%,以后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单位在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同时申报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九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中断地方养老保险关系,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在清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清偿欠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单位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申请缓缴地方养老保险费,并按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地方养老保险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地方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同时申请一次性领取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一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终结本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经申请,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地方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双印鉴管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养老保险费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金。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按规定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变更、终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办理申报、变更、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需补缴本办法实施后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再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补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流动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按规定向单位和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地方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地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地方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地方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有关争议事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31日,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川S50781宇通牌大客车(核载30人,实载22人),从宣汉驶往樊哙,当车辆行至省道201线宣汉段256公里325米处时,撞毁路面左侧波形护栏后坠入垂直高度8.5米的坡下,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故车辆下坡时,速度过快,驾驶人接打手机,导致车辆冲出道路坠入坡下。

8月1日,一辆号牌为粤BVG617的小轿车行至广东省肇庆市境内省道263线15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号牌为粤HN1135的商务车(核载11人,实载13人,其中2名儿童)追尾碰撞,导致商务车向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开来的一辆号牌为粤AC9415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商务车上11人死亡、2人重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粤BVG617小轿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

8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一辆号牌为赣B70481的厢式货车,由全南县陂头镇驶往社迳乡,当行驶至全南县陂头镇村道转弯处时,与一辆号牌为赣B4N436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共载18人)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上10人死亡、9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货车制动不良,车速过快。

上述三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员违法违规驾驶、低速载货汽车非法载客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力度,督促运输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针对个别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情况,相关地区要认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并抓好落实。要严格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的市场准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安全培训,在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控。对发生事故的运输企业,要依法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和企业的经济处罚力度。

二、加大路面管控和车辆管理力度,深入开展道路交通“打非治违”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精神,继续强化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加大打击无证驾驶以及货运车辆、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和证照不全车辆非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力度。要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从严查处超速、疲劳驾驶、车辆非法载客、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 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加强事故查处督办,依法从严从速查处事故。各有关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发生的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及时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迅速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从严从速追究事故责任者责任。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对事故查处实行层层挂牌督办,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