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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4:3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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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10.04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防止蔬菜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鼓励开发、生产无公害蔬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蔬菜流入市场。
第四条 各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蔬菜销售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普及食用蔬菜卫生知识,增强市民食用蔬菜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 蔬菜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污染。
第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指导,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禁止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甲胺磷、氧化乐果、1605、对硫磷、1059、3911、久效磷、苏化203、杀虫脒、呋喃丹、西力生、赛力散、嘧啶氧磷、甲基硫环磷、涕灭威、溴甲烷、三环唑、666、DDT、889、五氯酚钠、杀虫威、敌枯双、三氯杀螨醇、氟乙酰胺、二溴氯丙烷等。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蔬菜上市安全间隔期,蔬菜施药后10天至15天方可上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被污染蔬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蔬菜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被污染蔬菜。发现被污染蔬菜,应当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时提供被污染蔬菜来源。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发生蔬菜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销毁被污染蔬菜,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导致中毒的蔬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魏明坡 宋丽红

党的领导是检察机关完成它的政治任务和履行它的法律职责的基本前提和保证,也是检察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基本前提和保证。接受和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无论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或者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检察机关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对于一切忽视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都进行了不调和的斗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更要坚定不移地服从党的领导。
一、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政治保障 党对检察工作主要从方针政策、政治思想和组织三个方面进行领导,保障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一)方针政策方面的领导。在政治法律工作方面,中共中央根据各个时期的政治形势,提出政治法律工作的任务,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领导检察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斗争,中共中央及其各级组织,经常检查检察机关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总结经验,克服缺点,不断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深刻学习和领会中共中央制定的方针政策,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完成法律监督的任务。
(二)政治思想方面的领导。中国共产党通过它在检察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员的活动,在检察干警中进行深入的政治思想工作,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干部。根据检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教育检察干部端正检察工作的思想路线,提高干部的思想水平和政治觉悟,克服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作风和各种非无产阶级的思想意识,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坚决斗争。
(三)组织领导。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中国共产党为检察机关挑选和配备优秀的干部,组织政治上坚强的、业务上能够胜任的领导班子,同时领导和督促各级检察机关中的党组、做好干部的培养训练、考核、升降和奖惩等工作,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造就一支宏大的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标准的检察干部队伍。
二、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
中国共产党一方面坚持对国家工作实行领导,另一方面反对党政不分的现象。中共中央把贯彻党政分开原则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把这一原则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就是党不代替检察机关处理案件,而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主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把独立行使检察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认为是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是一种误解,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中共中央在上述指示中又进一步指出:“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从法制方面维护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权,保证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那种把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党的领导对立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新形势下搞好检察工作的需要。
当今时代是全球化的时代,全球化的大潮流不仅产生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也使原有的许多问题发生了新变化,它在强有力的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多、生活样式和生存状况的同时,也深刻地改变着法的存在方式、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这就要求我们检察人员必须以一种全球的视野和思维,深入把握全球化时代的法律现实,反思和检讨原来的法律理论、侦查方式、破案思路,与时俱进地进行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变革与更新,建立具有鲜明时代特色,顺应全球化司法协作需要的新型反贪局,这是使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深化的需要。我国加入WTO以后,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原产地原则,无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只要在我国从事生产和经营就视同我国国民,一律享受平等待遇,其犯罪行为也应由我国司法部门处理。司法管辖上发生变化,将会使我们的办案领域进一步扩大,我们不仅要和本国企业打交道,而且还要和外国企业打交道。我们查办的对象将由单一身份向多重身份转变,而我们面对的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也可能会是外国人。犯罪形式更加多样化,高科技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我们不可能再像过去那样“帐目一封,案子查清”。大量的国外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将会介入我们的侦查工作,我们过去在侦查工作中经常采用的一些做法受到挑战,传统侦查方式面临严峻考验。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使我们在办案观念上要发生至关重要的转变。检察干警必须熟知本国和别国法律、国际惯例,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较多的侦查技巧和谋略,是一支拿得起来、带得出来的能打硬仗的队伍。
十六大确立了政治文明的独立地位,从而使法治也独立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了又一理论保证。在这种新形势下,形成了空前宽松的执法氛围,人们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独立行使侦查权、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给予了更高的期望,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十六大精神,新一轮法律变革的基本目标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完善法律运行体制,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途径。依法治国,关键在治“官”,核心在治“权”,中国封建专制史长,规模宏大,肃清官吏腐败的流毒非一日可奏效。现代社会职务犯罪花样百出,手段多样,铲除腐败的担子依然沉重。
政府的反腐决心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工作体现出来的,但反贪工作能力不强,方法不当,力度不够,直接制约政府反腐败决心的实现,只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检察工作才能顺利得力开展,才能“敢打仗、打硬仗,打胜仗”,才能真正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在当今检察工作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的时候,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查处职务犯罪,在执法过程中,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就是否符合“三个代表”要求为根本标准,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正确运用党的国家的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办案的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效果,严格执行重大问题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主动依靠党委排除各种干扰阻力。通过坚持党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对办案工作的保障,来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

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1]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航养费是目前全国内河航道管理与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该办法对建立稳定的航道管理与养护经费渠道,规范航养费征收行为,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广大征稽人员的努力,全国航养费征收工作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近几年来在航养费征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运输企业和个人逃缴、漏缴、拖欠航养费问题严重,有的拖欠数额较大;有些省际之间或地区之间,存在乱开口子减征航养费以吸引对方船舶到本地缴费的违规做法,致使国家规费大量流失;有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航运企业实行“内部保护”,减征甚至免征航养费,这种做法不仅违反规定,而且导致了运输市场的不平等竞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近几年全国航养费征收额有所下降,实征额与应征额存在较大差距,据资料分析每年流失的航养费达应征额的30%左右。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航养费征收标准及有关征收办法,筹集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和管理,发展水上运输,现就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 要切实提高对征收航养费重要性的认识

航道是内河航运的基础。开征内河航道养护费,是国家对内河航道事业的重视和支持。按照《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航养费主要用于航道疏浚、测量、航标设置与维护、航道护岸维护、临跨河建筑物标准控制等航道养护与管理工作,为船舶创造良好的运输条件。但多年来由于缺乏资金,目前全国内河航道实行人工养护的里程不足一半,其它航道基本处于天然状态,有的年久失养,通航困难。对此,除应采取航道整治等基建措施、提高航道通航标准外,绝大部分航道仍需要采取以养护为主的措施。因此,必须筹备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在当前经费来源较为缺乏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要把现有政策贯彻好、落实好,把航养费征收工作做好。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及车辆费改税实施方案,在费改税后航养费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费改税前的实际征收额予以返还。因此,确保航养费应征不漏、应征不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认真做好对运输企业和个人航养费征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缴费人必须认真履行应尽的缴费义务。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2号)要求,做好规费征收工作。

二、 要认真学习和掌握航养费征收办法的各项规定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颁布已近十年,但各地仍有一些单位和从事征稽工作的人员对该办法的各项规定未完全掌握,不利于做好日常的规费征收工作。《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了航养费征收范围、标准(1997年国家计委有所调整)、用途、征收方法、处罚等内容,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本省的航养费征收办法。请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一步学习,特别是要对近几年新从事航养费管理和征收工作的领导和征稽人员进行一次认真的培训。

三、 几项具体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对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治安、消防、抢险、科学查勘及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等,免征航养费。除此,凡是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的内河入海口及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因此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免征或减征义务缴费人的航养费。对于过去有的征费单位对缴费人一次缴纳数月至全年规费予以适当优惠的做法,从明年起一律停止。同时,各地不得对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航运企业免征或减征航养费,以维护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要对拖欠的航养费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航养费作为国家规费,它只与运输船舶的营运收入挂钩,与运输经营的盈亏状况无关,运输企业或个人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缴或少缴航养费。对于缴费人在2000年底以前欠缴的航养费,由缴费人与征费单位订立具体还款协议,明确期限,争取在今、明两年还清。2001年应缴纳的航养费,须在年内缴清,不得形成新的拖欠。今后如出现缴费人不按规定还款或发生新的拖欠,征缴双方应及时依法解决,维护执行国家规费政策的严肃性。

(三)坚决杜绝省际之间及地区之间抢征航养费的行为。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树立全局观念,严格按照航养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开征航养费,不得用减征航养费的办法吸引相邻省份、相邻地区的船舶来本地注册以获取不当的航养费收入。今后此类问题再发生,属省内地区之间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查处;属省际之间的,由我部进行查处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四)要坚决防止发生“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征稽人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按章收费,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在航养费征收过程中,省际之间、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不得重复收费和盲目提前征收。

(五)200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属单位航养费征收情况,请各单位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