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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3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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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31号
1997年2月18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21条关于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市政府决定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市乡镇局会同有关节部门制定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此办法要求,各县(市 、区)都要相应设立本地区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附: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关于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从1996年开始,将1992年开始,将1992年以来衽的贴息改为以贷元老派 形式发放,纳入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实行有偿投入,周转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管好这笔资金,物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及资金组成

1、从乡镇煤运公司铁路外运煤炭收取的能源基金和生产补贴款留市部分中安排使用200万元左右;

2、从市经委收取的公路外销煤能源基金每年安排800万左右;

3、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财政税金增长部分20%;

4、市人民政府生铁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的生铁产品结构改进服务费专项用于沁高炉改造和生铁转化扶持;

5、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二、扶持对象及使用范围

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亿元乡镇企业和重点脱贫乡镇的新建、 技改项目、 所扶持的项目必须是地面生产项目,投产后新增产值(或营业收入)必须能达到期1000万元以上,年利税达到100万元以上.对投资少,见效快。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品发展前景较好且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也可用此资金适当扶持生铁产品结构改进服务费,主要支持沁高炉改造及生铁加工转化(具体条件按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冶炼业小高炉改造和生铁产品结构调整的若干规定输) 。具体条件是:

1、属于市委、 市民政府确定的亿元乡镇企业的建设对象或贫困乡镇的重点脱贫对象。

2、新上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3、企业新增规模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科技含量高、 效益好。

4、农村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

5、上规模的小高炉改造项目及生铁加工转化项目。

6、凡扶持的项目,资金筹措一般要求企业自筹资金不低于30%,银行贷款待30%,县(市 、区)扶持20%,市配套扶持20%。

三、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凡是符合上述代款范围和垡条件的项目,均可申请此贷款。 项目单位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县(市、区)乡镇局对申请贷款的项目要认真考察,严格把关,加注审查意见后报市乡镇局 。市乡镇局审查筛选后,将进一步老家并提出项目审批意见,新建项目由市计委审查后,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一般年中考核审定立项。 市乡镇局会同市计委或市经委等到有关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四、贷款期限、利息

一般贷款限自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使用期限为三年以下。

贷款利息,贫困乡镇脱贫项目实行免息;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贷款之日当地农业银行固定资立贷款利率的50%计息。 逾期未还的贷款,均按期满之日当地农业银行的最高贷款利率计息。

五、基金管理

为保证资金按期回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乡镇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从1996年开始,将市政府从各个渠道筹集的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集中市财政瞀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由市乡镇局同市计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委托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 。具体委托办法由市乡镇局与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协商确定。 各级乡镇局都要认真负责,逐级建立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负责人,做好定期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和加强协作,提高办事效益,切实把此项资金管好用好,使其发挥应有的效益,且保证按时回收,滚动使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0〕245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胶囊剂型普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10〕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食品名称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的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不予备案。

专此函复。



二О一О年四月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