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4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9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79号),设置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正处级行政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同时挂嘉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重大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和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市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管理直属单位,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综合协调和管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政务信息、会务、财务和车辆等后勤管理;负责对外联络和接待;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机关党员日常管理。
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和组织听证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行风管理及对执法队伍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考核;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科研及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报批和监督检查。
(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起草重要文件及报告;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有关考核工作;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级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实施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参与相关行业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四)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处(矿山安全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矿山、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发证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铁路、建筑、旅游、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15名(含纪检、监察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 5名。
四、其他事项
设立嘉兴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为监督管理类科级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本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受理有关群众举报投诉;负责查处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人员编制另行核定。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2月25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义工、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 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深圳市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各区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区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工服务活动。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义 工

  第九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 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 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义工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 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义工和团体义工的登记、义工的权利和义务、义工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义工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工服务计划。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活动的,应当将义工服务计划及义工服务活动情况向其加入的义工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专款专用。
  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义工服务经历者。具体鼓励办法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工、招生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市义工联同意派往外地从事义工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