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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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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各大企业:

《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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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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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减少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单位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能源基准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本县(市、区)辖区内企业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

县(市、区)征收工作不到位的、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缴市级财政。

第六条 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对超耗能源的品种、数量等相关项目和参数进行审核和确认后,出具《超耗能加价计算报告书》,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后,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指定的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执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瞒有关单位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省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的部门、单位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0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使用、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新建和已建的所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防办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所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所属关系变更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每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告知市人防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办的统一调度和部署,并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

第八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他损坏防空地下室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低于原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防空地下室,拆除单位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经市人防办批准后予以拆除: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六条 投资者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防办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