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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时间:2024-07-22 20: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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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内部保卫

题注:(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按照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划,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任务,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和稳定;(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落实保卫组织、保卫人员、经费等保障事项; (三)开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隐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卫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单位保卫组织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一般应当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负责人和重要岗位的保卫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及保卫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的保卫;(二)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宣传教育,调解和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理工作;(四)做好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六)向单位负责人、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三)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现金、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设施。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安全防范设施在设计会审、竣工验收时,安装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人员,应当立即扭送司法机关。单位保卫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特定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可持武器执行守押任务;其他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可携带、使用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单位开展安全保卫检查,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听取单位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及时侦破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五)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对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追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实施。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秩序, 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旅游景区内的单位和居 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分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住户,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 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 单位和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
  (一)包门前卫生。负责责任区域内地面清扫保洁及绿化带、树坑的杂物捡拾,定期刷 洗墙壁、牌匾、灯箱、标志牌、地面瓷砖,清除污物、污迹、积水、积雪、积冰等,做到责任 区域内地面干净见本色、立面整洁。
  (二)包门前绿化维护。负责责任区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维护。
  (三)包门前环境秩序。禁止在责任区内晾晒衣物、乱搭乱建棚亭、乱堆杂物、乱放车 辆、出店经营。负责清除责任区内建筑物上乱贴、乱挂和乱写乱画等,做到门前秩序井然有序 。
  第五条 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 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督查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分别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划定辖区内的单位和住户的市容环 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责任单位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按年度┒妒腥莼肪澄郎徘啊叭痹鹑问椤罚魅吩鹑危险嬷葱小=菇值腊焓麓? 、镇人民政府收取“三包”责任制费用。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每年度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沙鞘泄芾砑嗖熳橹凑铡? 西安市城市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责任单位和住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四自一包”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