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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6: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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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二○○二年第4号——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2);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包括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营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说明;
  (七)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口货物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投资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货物是指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或外商投资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或其他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工复出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1中目录l和目录3项下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前一个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通知存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报外经贸部。
  (四)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见附件3),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签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海关凭加盖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附件4)的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等单证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内销,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内无法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内销批准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后办理合同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外商投资企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第一栏和第二栏内容应包括进出口企业代码;证面第三栏“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编码规则为:地区代码一年度一WZ一五位顺序号,如北京市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号应为1100—2002一WZ一XXXXX其他省市以此类推;证面第四栏“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不超过发证年度的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证面第五栏“贸易方式”应为“合资企业进口”、“合作企业进口”或“外资企业进口”。
  第十二条《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当年有效,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但累计使用不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一律不得更改。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或延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
  第十三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签章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附件5)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
   4.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
   5.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黑龙江省外国投资管理局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2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事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一日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分流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以下简称分流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在编在岗人员是指经市或区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珠海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4〕20号)和《珠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合同编制职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5〕32号)招聘的人员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办理有关事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分流人员的经济补偿年限按以下列举的情形累加计算:
(一)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在本市其他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三)在本市以外的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四)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
上述第(二)、(三)款所列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分流人员需到原单位开具未获经济补偿的证明。
第五条 对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根据分流人员档案和本人提供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证明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情况表》。
(二)分流人员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签名。
(三)用人单位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公示表》,并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届满且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向分流人员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条 分流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累加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上款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被分流人员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资基数包括国家、省和市现行规定的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年终考核奖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
第七条 分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并不予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八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分流人员,在用人单位与其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后,除按其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申请办理离职待退手续。
第九条 分流人员申请离职待退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分流人员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离职待退申请表》。
(二)经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核。
(三)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手续的分流人员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按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以分流时的本人缴费工资并按年递增10%的幅度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交纳含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逐月代扣,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和申领待遇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不能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应根据我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按上述办法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人员从离职待退之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时间内,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684元的标准计算离职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款专用,逐月按684元的标准代发。
离职待退人员延续缴纳保险费期间继续发放离职待退生活费。离职待退生活费的标准仍以每人每月684元计算,并按上述办法划拨发放。
离职待退和其他分流人员,不享受原单位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离职待退的分流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离职待退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具体方式如下:
(一)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仍由财政核拨。
(二)经费形式为财政核补或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解决。其中经费困难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三)经费形式为自筹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安置和待遇按国家及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
(四)军转干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与职工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的,其职工经济补偿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七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根据尼方的要求,中方同意供应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其费用将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这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日尔。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关于药械费用结算,中方根据提供的药品、器械实际发生的费用,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帐单,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用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毓培           依得·乌玛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