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矸石管理,规范煤矸石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矸石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筑路等。
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按照有利流通、注重环保、便于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实现煤矸石规模化、集中化经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煤矸石资源管理,建立煤矸石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存真实完整的销售台帐备查。
严禁煤矸石与原煤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进行销售;严禁将煤矸石掺入原煤中销售。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只能将煤矸石直接销售给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中介活动。
第八条 销售煤矸石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前,销售方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活动和煤炭掺杂使假者提供货源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加工煤矸石必须在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综合利用煤矸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以及煤矿企业划定的专用区域内进行,禁止场外加工煤矸石。
煤矸石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使用煤矸石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转卖煤矸石、购货凭证以及为其他单位、个人出具购买煤矸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场站、码头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堆混放。
第十三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矸石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矸石市场主体依法监管,查处无照、违规经营和掺杂使假行为;
(二)煤炭部门负责对地方煤炭、煤矸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落实相关制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煤炭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的无照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河滩、堤坝等处堆放和加工煤矸石,影响防洪防汛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煤矸石的行为;
(八)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乱占农用地的行为;
(九)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应召开一至两次专题会议,分析、研究煤矸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整治、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四)个人、外地的单位或者在专业市场内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经营所在地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但已经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报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年度检验前,应当向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开展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及其中介活动以及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情况;
(三)对经济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鉴别情况;
(四)办理各种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情况;
(五)接受监督管理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和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者酬金。
第十五条 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产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必须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建各类以磁介质(包括计算机远程通讯、无线传输、电话、传真、磁盘、磁带、光盘)和纸介质为载体的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应当持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向同级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备案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或者中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中介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以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