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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30 11:5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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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这部分政府性基金供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7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CCAR-119TR-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陆境内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活动的管理,维护航空运输
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
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
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是指除定期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商业航空运输飞行,包括非
固定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公共包机、社会团体包机、同
益包机、特殊活动包机、学生包机、自用包机、货运包机、客
货混合包机、合用包机等种类。
第四条 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不定期飞
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
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
行合格审定规则》完成运行审定后,方可飞行。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不定期飞行的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
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
输企业从事至该国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
民航总局也将给予该国航空运输企业同等限制。
第二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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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
七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
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
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三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拟运营
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种类。
第八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可以直接申请,也可委
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 地址:
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 地址:ZBBBYAYX。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说明下列情况的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三)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四)航空器的机型及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
利用座位数或者吨位数;
(五)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 时
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六)航班号和飞行架次;
(七)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
和联系方式;
(八)为包机提供代理服务的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代理人名
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为包机提供地面服务的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名称、
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包机合同。
第十条 首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除提交本细则第九
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
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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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
用许可证及噪音证书复印件;
(三)投保机身、旅客、货物、对地面第三者责任等险种
的保险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无论是直接申请还是通过代理人申请,申请人应
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权对可能妨碍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
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
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三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
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
民航总局应当依法作出许可的决定。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总局所许可的飞行计划经营
不定期飞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七条 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
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
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之间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或多点之间进行组
合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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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任何第三国(地区)
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四) 在有定期航班服务的航线或航段上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五) 在不定期货运包机上载运旅客;
(六)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不定期飞行;
(七) 将包用的座位或舱位通过计算机分销系统向普通公
众零售或向其他包机人转售;
(八)经营客货混合包机;
(九)运输作战武器和作战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
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
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
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
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十五天前提出书面申请。
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航空器湿租协议;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
协议;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始发载运旅
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
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
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
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
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
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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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航路费、起降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载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十日内填报
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
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
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不按法定期限
许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
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
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
之日起一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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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任意改动民航总局所批准的飞行计划的;
(二)倒卖、出租、转让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
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
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台湾地区的航空
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台湾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1990
年11 月23 日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
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
外航统1 表
航空公司名称 代码
AIR CARRIER NAME CODE
统计报告期 年 月
REPORTED STATISTICS FOR YEAR MONTH
定期
SCHEDULED
加班
EXTRA SECTION
不定期
NON-SCHEDLED
全客
ALL PASSENGER
全货
ALL CARGO
客货混合
PASSENGER/CARGO COMB
航线统计 ROUTING STATISTICS 航段起讫点统计 ON-FLIGHT ORIGIN AND DESTINATION
城市对
CITY-PAIR
航 线
ROUTE
机 型
AIRCRAFT
TYPE
座位数
SEATS
班 次
FREQUENCY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FROM

TO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一.填报要求
1.《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航班运量进行统计
的定期统计报表,用以反映国际航线运输规模,为国际航线的运
输组织和管理提供依据。
2.《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和年报表,
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
按本表要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填报航班
任一起讫点、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航线及城市对运量。
3.《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月度报表的报送时
间不得迟于次月15 日;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不得迟于次年3 月
31 日。
二.填报说明
1.公司名称及代码:填写航空公司的全称及公司两字代码。
例如,公司名称:AIR FRANCE;代码:AF。
2.统计报告期(年、月)指业务统计年度和月度。
3.本表要求按“定期”、“加班”、“不定期”及“全客”、“全
货”、“客货混合”分别填报,并在相应的“ ”中用“√”表
示填报种类。
4.飞行航线:要求按航班飞行全程填写。
5.座位数:按机型客舱座位的实际布局数填写。
6.航线运量:指航线上实际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免
费旅客不计。
7.城市对运量:指航线上各城市对之间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
邮数量。航线、城市对运量均要求分来回程填报。起讫点均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对运量不要求填报。
例:北京—东京—纽约航线,只要求填报“北京—东京、北
京—纽约”之间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东京—纽约”运量可
以不报。
三.其他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中各项指标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负责统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