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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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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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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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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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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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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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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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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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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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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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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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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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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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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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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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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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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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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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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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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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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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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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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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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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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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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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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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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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改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为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有特殊原因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经征求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工作量小或者服务项目具有季节性特点的,可以申请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设置的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政务服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部门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组织设置综合服务窗口;
(四)检查指导部门对服务窗口的授权;
(五)组织协调部门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六)负责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七)检查督促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八)指导下级政务服务工作;
(九)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将政务服务职能相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
(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置政务服务窗口;
(三)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政务服务职权;
(四)按规定配备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五)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并公布实施;
(六)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七)完成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五)统计分析政务服务工作信息。
第九条 部门选派到政务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应当配备与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同等级别的人员。
第十条 部门应当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审核、协调、审批、制证、送达等政务服务职权。
申请事项按照规定不需要经过现场查验、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部门应当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服务操作规范,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可以直接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或者通过公开的政务服务网站申请。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示范文本,并指导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第一个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受理后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承诺办结时限;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照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办理,属于当场办结的事项当场办结,属于承诺办结的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重大或者紧急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实行联合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审。
实行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承诺办理时限才提出延期办理申请;
(四)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对不予审批(核准、登记、同意)的申请事项,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重大项目不予审批的,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应当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依据及其标准。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实行年度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内,部门应当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各部门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做好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窗口并派驻监察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申请人投诉,查处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违纪行为。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和预警、督办,推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政务服务窗口授权;
(五)未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操作规范;
(六)拒绝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拒绝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
(二)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三)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五)粗暴刁难申请人;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务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