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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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印发《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开放、搞活、有序的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货物运输市场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的开业技术条件,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生产规模、经营范围及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地运输单位、个人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包括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必须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的运输管理部门证明,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外地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好开业手续,在确定的营业点营业,纳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缴销营运证照,方可停业。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指令性、指导性计划运输外,均实行市场调节。坚持国营、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有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九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当地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工具,各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 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市场调节的货运业务。由承托双方择优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抢运。
第十一条 国家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妥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集装箱、零担线路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定线货运班线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运输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的,市、县(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县(市) 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须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运输的由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定线货运班线经营权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集装箱运输、危险品运输、专用运输、零担线路、定线货运班线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管理部门应发给相应的营运标志和线路核准证。
第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以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管理。做好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运力要搞好规划,并进行宏观调控,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调查及时公布增加、更新的车辆和车型及品种的需求信息,以达到运力结构的合理优化。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政策,违者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运费结算必须使用税收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违者由税收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外籍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装载货物,起运时必须使用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证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