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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3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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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遏制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工作,保障因工死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所有煤炭生产、基建企业,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因工死亡的人员。

煤炭生产、基建企业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伤害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其因工死亡人员补偿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死亡补偿待遇:

(一)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选择长期待遇定期享受的,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符合供养条件)第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若愿意选择一次性领取死亡人员补偿待遇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后,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四条死亡人员补偿费用支付渠道

(一)死亡人员补偿费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二)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其补足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第五条非法用工的煤炭生产、基建单位(含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煤矿)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死亡人员的补偿待遇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9号令)的规定进行补偿,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六条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对其死亡人员补偿待遇与补偿责任主体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发文之日前发生的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不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意见的通知绵府办发[2005]5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绵阳市监察局

绵阳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自《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的通知》(绵府办发[2004]77号)下发后,对依法规范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遏制消极不良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降低工程招标的社会成本,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资格审查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资格审查行为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电力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投标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要符合要求,符合注册经营范围,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装备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业绩、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投标人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没有被有关管理机构限制参加投标;

(四)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无论是采用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评审标准都应当公开,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严格资格审查程序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经评审后,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11家时,凡符合国家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投标人要求资质和项目经理执业条件,无法律、法规限制投标情形的投标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时,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开展招标活动,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票资格预审。

三、完善资格审查机制

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委员会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从省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2/3。除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封闭进行;县市工程建设项目,在当地政府指定场所进行,由有关监督部门按国家招标投标监督职责分工进行监督。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经资格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

评审报告应载明资格预审基本情况、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的理由和依据等。

资格预审工作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合格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未通过的潜在投标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至投标截止日前,投标人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否则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特殊情况确需更换项目经理的,投标人应向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更换的书面申请,且重新更换的项目经理须符合资格预审的要求,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予以更换。

四、加强资格审查监督

招标人违反资格预审规定,不严格进行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按《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处理。

严禁围标串标。投标申请人围标、串标的,一经查实将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投标申请人如认为其他投标申请人在资格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项目经理违反规定承接多个业务、受到停止(暂停)承接业务处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资格预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资格预审投诉活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04年第11号令)办理

原绵府办发[2004]77号文件中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停止执行


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助学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助学是指社会力量举办与省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计划同步的各类辅导学校(或站、班,下同),其辅导对象限于本省的自学考试者。
学校名称应冠以“自修”或“辅导”字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要把指导管理自学考试辅导学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对各类辅导学校既要热情支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又要加强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教育方面的规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当按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的专业考试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考试者学习。学习结业后,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颁发单科、专业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有精干得力并热心为学员服务的领导管理机构。有思想品德好、懂教育和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教学管理,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务负责人。
三、有与学校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比较稳定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队伍。
四、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经费来源。
五、有比较完善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取得办学证明后,报省或地(市)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地(市)考办”)审核批准。
一、省级单位、驻西安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报请省考办审核批准。
二、地、市以下单位及驻西安市以外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它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分别报请所在地、市考办审批;地、市审批同意的,应同时抄报省考办备案。
第八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需要发布招生广告者,须持有批准办学的考办的介绍信,方可刊登、播放、印刷、张帖招生广告。
第九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按期填报《陕西省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学期汇报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不得借助学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猜题、押题,妨碍学员全面、系统地掌握知识;也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向学员收费要掌握节约开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防止收费过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高教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费收支规定。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坚决杜绝以办学经商,以办学谋私或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连续半年以上不进行教学活动,原批准单位应责令其停办。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效益差,或有其他严重问题者,教育行政部门或批准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高等教育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3日

公布3项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32号

 

公布3项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等3项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3项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3项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号
1 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 JB/T 4750-2003 JB 6917-1998
2 螺旋板式换热器 JB/T 4751-2003 ---
3 压力容器涂敷与运输包装 JB/T 4711-2003 JB 2536-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