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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时间:2024-07-24 02:2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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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聘用人员。
  第七条 受聘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有权了解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病危害等有关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有权了解受聘人员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受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在受聘人员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员本人签名,聘用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聘用合同文本1式3份,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各执1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1份。
  第九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和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住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聘用单位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聘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三)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四)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聘用单位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不能长于聘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聘用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且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履行。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的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福利待遇。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不影响原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受聘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五)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六)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受聘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转为企业,受聘人员与转企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聘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经协商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直接送达给受聘人员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近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聘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受聘人员失业的,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员连续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或提供福利待遇或提供工作条件,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机构改革精简人员或者聘用单位被撤销、转企,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在市内4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聘用单位在其他县(市)、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聘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聘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聘用单位不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办结时支付。因故无法即时支付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原聘用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聘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聘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1天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三)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受聘人员上月应发工资额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受聘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聘用单位应当对原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招用不当的,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培训费20%比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规定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内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施行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使外汇指定银行尽快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为列名的钢铁企业办理有关人民币和外汇的结算手续,现将《关
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分支行,各分局转发所辖支局。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国税发〔1999〕68号 1999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
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帐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
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
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
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
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
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外汇支付通知书

( )监管汇(冶 ) 号
--------------------------------
|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编号 | |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 |
| (付汇企业) | |
|-------------|----------------|
| 列名企业名称 | |
| (收汇企业) | |
|-------------|----------------|
| 付汇企业外汇帐户帐号 | |销售合同号 | |
|-------------|----|------|----|
| 销售合同币种 | | 金额 | |
|-------------|----|------|----|
| 实际付汇币种 | | 金额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监管小组 加工出口/列名企业 付汇/收汇银行
(签章) (签章)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付汇银行凭以办理付汇业务并留
存5年备查;第二联交收汇银行凭以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并留存
5年备查;第三联由监管小组留存。
2.收汇银行在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后,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联。
3.本通知书自监管小组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附件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监管(冶金) 号
-------------------------------------------------
| 列名企业名称 | |列名企业海关代码| |运输方式|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加工企业海关代码| |运出日期( 年 月 日)| |
|--------|--------------------------------------|
| 销售合同号 | |运抵地| | 加工出口期限 | |
-------------------------------------------------
---------------------------------------------------
|钢材商|钢材品| | | 总价(元) | |出口成品|加工出口成品|出口成品|出口成|
| | |规格|数量T| |成材率%| | | | |
|品编号|名 称| | |(不含税销售额)| |商品编号| 名称及规格|计量单位|品数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员: 申报单位: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填制日期:
监管小组名称及负责人(签章) 日期:
---------------------------------------------------
说明:1.监管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三联交加工出口企业;第四联交列名钢铁生产企业;
第五联交监管小组留存。
2.表中商品编号统一采用商品编码,出口成品计量单位统一采用海关统计制度。
3.此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以产顶进钢材出口验放记录
----------------------------------------------
|出口批次 | 第一批 | 第二批 | 第三批 | 第四批 | 第五批 |
|--------------|-----|-----|-----|-----|-----|
|出口报关日期 | | | | | |
|--------------|-----|-----|-----|-----|-----|
|出口报关单号 | | | | | |
|--------------|-----|-----|-----|-----|-----|
|出口商品品名 | | | | | |
|--------------|-----|-----|-----|-----|-----|
|出口数量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注:监管小组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局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附件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____税字(99) 号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我地区 公司
(加工出口企业)从你地区 公司(列名钢铁企业)购进的用于加
工出口产品的钢材监管书 号已收悉。经核实,所购进钢材共
吨(大写: 吨),总价为 元(不含税
销售额),已在我局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局(盖章)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确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
局;第二联开具单位自留;第三联送交派驻列名钢铁企业的监
管小组。

附件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

________税务局(分局、所):
______公司销售给_____表所列料件,属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贸易,请对用上述料
件加工销售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_______进出口税收分局
--------------------------------------------------
|来料名称| 单 位 |数量|单价|金额|发票号码| 加工出口的货物名称 |单位|数量|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说明:1.此证明一式二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填写。第一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
机关交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二联退税务机关留存。
2.此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附件二: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5月31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 27 号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稽查制度,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总稽查,负责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和联系方式;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按要求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作为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的申请笔录,应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并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证明》。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受理;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人民法院没有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符合规定,应由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 被申请人不适格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属争议进行裁决,争议一方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另一方;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或公平竟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参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
(四) 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五)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
(六)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违法行为有审批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
(七)行政处罚案件中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
(八)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确定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有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收件人如果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在目录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行政复议机构注明提交日期,一式两份,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当事人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五)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民族、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六)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时,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表明身份,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申请;
(三)被申请人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当事人进行辩论;
(五)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将转送理由及去向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写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由、当事人意见、查明情况、合理合法性评析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讨论案件实行合议制。讨论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为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和其他行政复议人员。案件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宣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二)与会人员对复议案件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
案件讨论笔录应入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由复议机关的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再担任承办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进行报复陷害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复议机构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复议案件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复议案件;
(二)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复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赔偿的复议案件;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认真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和第二年的一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一月底前还应同时报送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应加强与行政复议机构的联系,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复议机构或者告知来访人员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抄告信访等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