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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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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4]10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海西州财政局 2004年6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所有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帐户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第四条 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由财政资金的下列银行帐户构成: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帐户(简称国库单一帐户);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简称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国家、省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殊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第五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坚持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财务管理权、会计核算权不变的原则。
二、国库集中收付范围
  第六条 纳入国库集中收付范围的收入包括预算内收入和预算外收入。
  预算内收入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和基金预算收入。
  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支出包括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出。
  工资支出是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购买支出是指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等项目的支出;转移支出是包括补助支出和上解支出(补助支出包括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补助、税收返还、定额补助、结算补助、专项补助;上解支出包括体制上解支出、专项上解支出和其他上解支出)。

三、资金缴拨
  第八条 预算内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帐户。直接缴库的其他预算内收入,比照上述程度缴入国库单一帐户。集中汇缴的收入,由征收机关将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帐户。
  第九条 预算外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就是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就是征收机关将应缴款项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工资支出按应发额由国库单一帐户拨付代发银行工资帐户,再按实发额分解到个人帐户,代扣款项由工资帐户拨到有关单位帐户。
  第十一条 购买支出,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由国库单一帐户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支出由国库单一帐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到上下级财政部门或用款单位帐户。

四、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三条 成立国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统一拟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总预算会计工作,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部门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实反映发现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合理调度、审定拨款,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编制财政决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协调委托单位、代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成立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其业务上接受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指导。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负责管理各级预算单位的预留印鉴;负责各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结算;负责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汇总资金支付和清算,并向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提供种类信息。
  第十五条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要根据支付中心返回的原始票据,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督,认真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在资金上具有支付与否的权利。凡是有预算安排,单位正常范围内的开支,应给予支持。超出预算,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同时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将服务放在首要位置,在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对预算单位的监督。既要尽可能的方便预算单位使用资金,为单位服务好,又要严把支出关。
  第十九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财政国库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条 根据青政办[2002]167号文件规定,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制度改革的实施,负责办理国库单一帐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改革的有关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财政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结合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单位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检查,促进政府部门和其他预算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擅自设立小金库、留用大额备用金等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帐户,骗取预算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有关人员提供虚假原始凭证、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六)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预算资金流失严重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尚未构成犯罪,由财政予以通报,并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国库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支付业务;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12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赤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包括其它形式的经营者),必须接受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凭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节约用地,避免重复建设,减少环境污染,方便用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合理布置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各旗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证明,或委托质检部门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证明;

(三)有符合标准的经营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

(五)符合市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文件,股份制企业提供董事长签署的成立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长的聘任书;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六)计量及质量检验证明。

第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自收到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查合格的,应出具批准文件。

第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煤炭经营企业须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材料,并接受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督检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年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情况;

(三)销售煤炭质量证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年检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煤炭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年检的;

(二)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的;

(三)虚报、瞒报、漏报年检所需数据的;

(四)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五)在煤炭经营过程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及销售煤炭质量证书过期的;

(六)违反有关法津、法规的。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申请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按照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统一要求,自本办法生效起30日内,到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但应当执照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的规定,将企业经营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煤炭准销票证制度。对于未取得煤炭准销票证的煤矿企业,不准经销煤炭。煤炭准销票证的管理、实施,按赤峰市煤炭准销票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地煤炭经销企业在赤峰市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其它机构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4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其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四)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六)坚持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树立全局观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划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审查、协调、调研论证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培训立法工作人员,指导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根据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每届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九条 市人政府各部门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立法计划或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立法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申报立法项目时,应按规定填写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申报表。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职权范围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或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政府法制局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年终完成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增加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可对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调,力求意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定稿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
(三)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做好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否具有促进作用;
(二)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五)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七)与本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确需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现是否充分;
(八)结构、条文、语言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无必要制定或条件尚不成熟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但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必要制定的,而且符合立法条件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取书面、召开会议、协调会签、登报等形式。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家、省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和其上级机关的意见。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业务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意见。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或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征求部分企业事业单位意见,或者在《郑州晚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归纳,作为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
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进行协调。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报审查情况。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未经会议组织者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散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和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发后,《郑州晚报》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全文刊登,视为正式行文依照执行,市人民政府不再行文。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发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自规章签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监督实施与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定期汇编。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收集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审定。
第四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对上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情况进行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定期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
(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发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