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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2 12: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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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4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包括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之一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受援助家庭;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市区常住户口计算,人均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现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包括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拆迁实物、货币安置、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的住房面积);
(二)现家庭成员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实缴租金不高于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七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住房公积金、物价、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源的筹集及相关协调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公告、申请人家庭资格复核、核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与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实施。
各相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等证件时,应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为主,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城市)住房基金;
(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制订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物业管理、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经核查后,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主要采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住房保障。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获保障家庭人员中有年满60周岁老人或残疾人的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方式的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根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和公开摇号的方法来确定廉租住房房源安排的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按季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报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上报有效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的,市或区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备案,并暂时停发住房租赁补贴,直至其提供有效备案材料为止。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属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可通过购买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或市场二手房的方式取得。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及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采取委托方式实施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承租家庭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化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公告、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退房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 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 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 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 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 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 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 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1979年5月8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使我国生物制品的科研工作迅速发展,经财政部同意,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办法,以解决各所的科学研究经费。
为了合理使用并管好利润留成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现作如下规定:
一、利润留成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数额,均按各所每年实现利润数减去应提取企业基金后的数计算提取,百分之三十留成,其中50%留所,50%上交卫生部集中在各所间调剂使用。


2.由于各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不同,各所每年实际需用的科研费用数应在年初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试行利润留成后,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所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下达年度利润指标部分,可按5%提取企业基金。用于超计划完成利润指标的所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由卫生部集中掌握的利润留成资金中解决,不另外提取。
二、利润留成的使用范围: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是用来解决卫生部批准下达各所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2.已列入国家重点的科研项目所需科研经费,应由国家重点科研项目补助费解决。凡是由省、市或其他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所需经费,一律由下达任务单位拨款,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3.为开展科研工作需要购置的国内外仪器、设备的购置费(凡是为生产需要购置的仪器设备费用,应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
4.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所需的动物、饲料、培养基,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消耗性材料费用;
5.公务费: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办公费、邮电费、市内交通费、外埠出差旅费,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的大、小修理费,及应分摊的折旧费,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有关科研人员的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列入企业管理费,不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6.专为科研工作必须增订的国内、外图书资料费。
三、利润留成资金管理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要设专户管理,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任意开支或乱挤乱摊。
2.各所需用的科研费用,应在年初按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上交卫生部集中调剂的50%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季上交,年终结算,不得拖欠或挪用。请各所开户银行和所在省市财政局予以监交。
4.各所利润留成资金每年实际开支数,年终应单编决算,并附资金使用效果说明,报部审批。利润留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