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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4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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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6]28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6〕3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内房字〔2005〕第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发建设。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委办)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及驻市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房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所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高级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原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旧城改造中实行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来源:

(一)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非党政机关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选用须由房委办组织进行项目法人招标,择优选择。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之内,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之内。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按规定应收取的企业服务费用按低限收取;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

市房委办负责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 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将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房委办会签后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利润不得超过开发成本的3%;利用单位自有建房用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有利润。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

(一)购房人从当地房委办领取统一印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按照要求内容如实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后(一般居民、个体经营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当地房委办核准;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购房人所持当地房委办核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出售住房,并向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提供办证所要求的资料手续外,还必须提交已经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准转售和出租;如确需出售的,需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

(二)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规划部门用地规划许可;

(四)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来源情况;

(五)项目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六)建设资金来源及筹集情况;

(七)住房建设标准,包括住房建筑面积,室内外主要设施标准等;

(八)住房成本价格构成、销售价格标准;

(九)拟销售对象;

(十)落实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以下步骤审议审批:

(一)各旗县市房委办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接收并进行初审整理,经当地政府研究后以政府文件上报市房委会;

(二)由市房委办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

(三)市房委办与市物价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规定,对建设项目成本价格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销售价格最高限价;

(四)由市房委办负责汇总整理后,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审批意见,由市房委办负责,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行文下达建设项目规模指标,并在本地区媒体公布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用地位置、住宅标准、销售价格、销售办法与对象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报材料初审、材料汇总由市房委办承办。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工程要实行招投标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竣工后,在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后,由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批准开工之日起,必须按季度向房委办报送建设工程进度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完成投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

市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要对全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半年一次检查和年底全面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委员会,并通过媒体进行通报。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坚决杜绝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药品审批管理是保证药品安全、
有效和质量可控的一项科学性工作,因而是一项严肃性工作。《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药品审批管理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
效。但是,违法审批药品问题在部分省区还相当严重。为此,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
《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同年卫生部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
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1号),要求各省(区、市)对已经批准生
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审批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在
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下发之后,部分省区仍然擅自违规审批新药、民族药、
中药保健药品、健字号转批为准字号药品、仿制药品,违法审批修改药品名称、质量标准、
功能主治等,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有
个别人为了达到审批的目的,竟改头换面,欺上瞒下,伪造审批日期,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审
批药品,造成了企业违法生产的事实,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扰乱了药品流通市
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根据《药
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药品
(含民族药)审批工作。对本通知发出之后,仍在审批的药品(含民族药)的,我局将组织市场
调查,坚决予以吊销,依法按假药查处,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坚决制止违规批药行为,以
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85年11月1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新药,
于2000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销批准文号,按附表1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尽快通知各有
关企业同时停止生产。在此期间,既不撤销批准文号又不停产者,将按假药查处。各地擅自
审批的新药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申报。对于各地自行审批生产的民族药新药,由企业提出申请,我
局将组织民族药专家进行审评,具体办法另定。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96年5月25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
药品,于2000年12月31日前按附表2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在此期间,既不停产又不按期上报,将按假药查处。各地审批的仿制药品允许在2000年12
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我局
将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该类药品进行再评价。

四、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从“三讲”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务
必以强烈的责任心按时抓紧做好。我局将组织对违法审批情况和药品管理混乱的省区进行实
地调查。凡违规审批又不据实上报者,一经调查属实的,我局将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在全
国范围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按本通知要求执行,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通知
各生产企业,做好违法审批药品的清理和纠正工作,以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撤销批准文号药品名单
2、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五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