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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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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2]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省及市级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称受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凡符合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以经财政部门确认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资金拨付、预算调整、价款结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和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及年度财务决算。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六)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工程和设备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政府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程序是: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财政部门对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双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
(三)财政部门发文通知被审项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四)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评审的时间、要求、方法和范围等,并提出拟请建设单位提供评审资料的清单。
(五)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到建设项目现场,勘察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建设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招投标文件等逐项评审,按委托要求确定工程造价;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资金状况;对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增审减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六)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交换评审意见,并提供书面评审结论送建设单位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的项目评审结论提出意见。
(七)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委托业务的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八)财政部门批复评审报告,依据评审报告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评审通知。
(四)负责协调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需审批的政府基金年度决算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组织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依据评审结论对有关决算进行批复。
(八)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因项目具有一定难度而需要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以本机构力量为主,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概算漏项等,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不应放在审定的概算内投资中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除评审费用以外的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对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统一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建设项目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结论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十五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章 评审结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由财政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批复,并研究处理评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项目投资评审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和控制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审核确定。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如需调整概算安排使用,则先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项目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如不涉及项目概算调整,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审减财政资金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审减的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按结存数额一次性调减项目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部分,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没有按规定上交的,财政部门可在预留资金中扣款。
第十九条 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行为将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的原则,凡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预算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单位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突出重点、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管理方式分为单位业务项目和政府投入项目。
单位业务项目是指列入单位的预算,经政府审核、人大通过后,由单位支配使用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业务费、征收经费、办案经费等商品和服务性支出项目,设备购置、大型修缮、设施构建等资本性支出项目,成本支出、上解支出等转移性支出项目。
政府投入项目是指预算中未列入到具体单位预算,由政府直接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科技三项费用、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重点建设资金、排污费、支农支出、其它支出以及政府基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按照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汇总平衡、政府审定、人大批准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以项目库的方式进行管理。
项目库按照项目支出管理方式不同分为财政项目库和政府投入项目库。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结合实际财力,对预算单位所报项目支出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政府投入项目库,由管理政府投入资金的部门按照政府投入资金的规定用途,根据政府工作重点及相关政策设立,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支出按照实施的时间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本年度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安排、项目未完成、须在本年度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支出必须符合以下申报条件:
(一)项目支出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单位行政工作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市财政局提出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报项目支出必须采取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单位在上报新增项目时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延续项目时,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如项目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单位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单位项目支出计划。
(三)单位对拟申报的每一单个项目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
(四)市财政局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排序后列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库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四)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支出,形成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进一步审核汇总平衡后,上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及时向预算单位批复。对政府投入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数对项目进一步细化,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项目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增加项目支出预算的,按照一事一报、一事一批的原则,由各预算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支出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绩效考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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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金饰品价格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饰品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金饰品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金饰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饰品是指足金、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金饰品经营者是指经批准从事金饰品加工、批发及零售活动的企业及个人;金饰品价格为含税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足金饰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金饰品价格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考国际市场金饰品价格水平制定,并应体现金饰品的工艺价值。
第六条 金饰品价格由基准价格与加工费两部分组成。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按克重计价。
金饰品基准价格,包括出厂(批发)基准价格和零售基准价格。
第七条 金饰品的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一)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黄金配售价格×(1+材料差率)
(二)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1+零售差率)
第八条 足金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实施。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黄金配售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足金饰品的加工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足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工艺繁简程度合理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特殊类别的足金饰品加工费,可由金饰品加工企业自主制定;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加工费标准,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十条 金饰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金饰品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并在售货发票上分别列明所售金饰品的重量、基准价格和加工费。
第十一条 金饰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