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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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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陆续对部分医疗服务开展按病种收费的定价方式改革,对于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和《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开展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按病种收费改革的积极意义。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是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以病种为计价单位向患者收取费用。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是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建立合理成本约束机制,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诊疗行为,有利于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患者负担。
  二、规范有序推进按病种收费改革工作。按病种收费是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的方式之一,现阶段应主要在临床路径规范,治疗效果明确的常见病和多发病领域开展。试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颁布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中医临床诊疗方案》,以及各病种临床路径等卫生技术规定,制定具体临床路径,鼓励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结合各地已开展的病种试点和卫生部关于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等情况,我们遴选了104个病种,供各地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时参考(具体目录见附件)。已经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的地区,可结合国家公布的104个病种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的地区,可在国家公布的104个病种范围内遴选部分病种进行试点。
  三、合理制定病种收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按照“有约束、有激励”的原则,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以补偿医疗服务合理成本为基础,体现医疗技术和医务人员劳务价值。按病种核算服务成本,应包括患者从诊断入院到按治疗标准出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原则上不得在病种费用外另行收费。
  四、建立和完善参合人员按病种报销支付制度。对医疗机构向参合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报销支付标准可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行业组织协商确定。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筹资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参合人员费用共付比例,逐步降低群众个人费用负担。
  五、建立病种收费评价体系和监督机制。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循病种诊疗规范,确保医疗服务质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机构不得推诿重病患者,不得无故缩短患者住院时间、分解患者住院次数。卫生部门要建立按病种收费的监督评价机制和指标体系,监测医疗机构各项评价指标变化情况。要通过建立奖惩机制,加强诊疗行为监管,在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同时,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及服务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新闻宣传。各地价格、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构,切实做好按病种收费改革试点工作。各地要结合公立医院试点改革,研究设计按病种收费的改革方案,统筹安排各项医药价格改革工作有序开展。要加强新闻宣传,及时答疑解惑,正确引导舆论,为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创造良好环境。对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附件:按病种收费推荐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按病种收费推荐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392568529537.pdf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种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不得任意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雇用、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条 保障女职工的休息权,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部分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 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特殊保护。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女职工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应在妊娠后暂调做其他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加产假六十天。产假期间按出勤工资照发。
(二)生育期间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哺乳期为一年。哺乳时间每日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并核减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对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从事夜班劳动及国家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一年,其待遇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产假期满上班后的女职工,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也应在一周至两周后恢复原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检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较多单位,应按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设置女工卫生冲洗室及其他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经营者或直接责任者,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企业应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营运监管体系制度建设,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49号令)的规定,结合衢州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代表是指由投资主体委派、代表国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力的自然人,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委派的董事、监事和指定的董事长;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第四条 受投资主体委派的国有股权代表,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委派单位对自己行使国有股股东权利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承担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
  第五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条 公司生产和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可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含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情况;
  (二)公司自身进行抵押贷款以及为全资子公司的贷款担保情况;
  (三)以扩大生产经营能力为目的的公司内部重大资产变动或技改项目投资;
  (四)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的情况;
  (五)公司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且支出金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0%及其以上情况。
  以上报告事项,由委派单位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应在实施前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为非全资子公司及境内外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三)公司的下列投资情况:
  1、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及其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情况;
  3、因被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公司的投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情况;
  4、被投资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兼并、收购情况。
  (四)收购或兼并其它独立企业法人情况;
  (五)公司的非公益性、非救济性捐赠支出情况;
  (六)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的情况;
  (七)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年薪和年度考核奖励方案;
  (八)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方案;
  (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以及被兼并、收购情况;
  (十)其它需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的前15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派单位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国有股权代表在股东会上应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股东会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委派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董事会召开的前10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派单位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委派代表在董事会上应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
  第十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在书面报告中表明下列事项并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个人意见(有多名国有股权代表的,应包括其他国有股权代表的意见);
  (三)供委派单位参考的个人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四)每位国有股权代表的签名。
  第十一条 对公司涉及第六条第(三)、(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第1、2点和第(四)、(六)、(八)项的行为,国有股权代表还应提交实施的可行性方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司生产经营的现状和效益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可行性分析报告除理论阐述外,还应有具体的数据说明。
  第十二条 委派单位应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对国有股权代表须取得委派单位书面答复意见方能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委派单位应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其中需在股东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14日内、需在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9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委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股权代表个人意见并由其按此意见表决。
  第十三条 对于国有股权代表向委派单位报告的事项,委派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国有股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材料或派专门人员作调查了解。
  第十四条 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如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制度、报告虚假情况或未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的,由委派单位给予督促和警告,对警告无效并因此而造成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委派单位除按管理权规定免除其国有股权代表资格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不负责任、盲目答复,致使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甚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