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推动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透明度,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予以发布(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精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加强对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切实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情况专项监督、监察,支持和监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
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6.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1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1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附件1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种类
为科学、有效开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根据生产实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分为已定型产品、未定型产品、新产品和进口产品四种程序。
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3. 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针对所检验的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安全标志证书。
4. 进口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详见《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二、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
工作期限:自下发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对技术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限6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申办。
4.申请单位消化技术文件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消化技术文件,并按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15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制订现场评审计划,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的30日内。
三、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2所示。
图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 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 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定型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定型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有关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
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申请单位技术文件消化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进行技术文件消化,并按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完成技术文件消化后,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现场评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60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单位现场评审申请后制订现场评审计划,15日内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评审任务书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做主要性能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产品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主要性能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
四、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3所示。
图3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申请产品逐批(台)进行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新产品《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完成《技术审查报告》并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附件2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 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 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 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 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 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 其它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 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产品标准;
(三) 产品设计图 (含电气原理图);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 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 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 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 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
第八条 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 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 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 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 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
第十六条 初审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 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 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 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 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审查的目的是确保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申请安全标志产品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的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第二章 技术文件及要求
第四条 提供技术审查的文件:
(一) 产品标准;
(二) 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及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以上技术文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五条 技术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 申请产品属下列情况的,应制定企业标准:
1. 没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 技术指标严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 涉及到2个及以上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 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技术指标不明确;
5. 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通用技术条件。
企业标准应按GB/T1.1、GB/T1.2的要求编写,其技术指标及要求应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二)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注明外购(外协)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外购(外协)件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供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进行编写,并着重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主要部件的选配须知、警示性语句等内容。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明确反映生产的工艺过程和主要特点。
(六) 产品型号的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审查程序
第六条 技术审查包括初审、审查和复核。
第七条 初审主要审查技术文件采(引)用标准的正确性、主要安全性能技术要求及产品规格、型号的规范性等内容,明确技术审查任务。需要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明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审查主要确认技术文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和技术文件的规范性。审查后应提交审查意见,并由审查人签字。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须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
第九条 复核主要对技术审查的全面性及结论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已定型产品的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审查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的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相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并存档。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已定型产品,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整改;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技术审查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标准:
(一) 直接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审查是否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 企业标准审查内容及要求:
1. 引用标准是否齐全、准确;
2. 产品安全性能、主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3. 型式检验与出厂检验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4. 产品名称、型号是否规范;
5.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产品设计图:
(一) 是否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二) 是否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
(三) 产品名称、型号、技术参数等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四)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
确认应受控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审查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申请产品中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
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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