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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工作,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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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工作,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3]47号




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工作,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的通知
各运行核设施营运单位:


  鉴于目前在我国部分省市出现了非典型性肺炎,且局部地区疫情较为严重。运行核设施存在现实的核安全风险,它的安全运行直接影响到公众和环境的安全。希望各运行核电站的营运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人员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不得麻痹大意、掉以轻心。必须把运行人员防治工作作为当前头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以高度负责的的精神,及时布置和采取切实措施,力争防患于未然,确保核电站的运行安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3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标语△ 宣传品△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
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
第九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 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 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 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为了适应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现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企业,下同)拍卖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拍卖的原则
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拍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拍卖必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利于搞活商品流通,有利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和商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必须事先对拍卖后的经营范围、房产转卖作出规定。
(二)拍卖必须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三)拍卖的企业必须是微利、亏损、偏僻的小型企业。
(四)拍卖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五)拍卖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并公开进行。
按国家规定原已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如需拍卖,原则上应在租赁期满后进行,但如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中止合同,按上述原则进行拍卖。
二、财产的作价
经批准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财产的作价,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于正式拍卖前十五日内将企业财产封存,并对拍卖财产进行清理评估,确定企业财产的拍卖价格。企业财产的作价,既要考虑
有形资产的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的因素。
(一)固定资产的作价
企业的房屋应考虑“级差地租”因素,根据其所处地段和房屋的质量和结构,按照重估完全价值及新旧程度(即现值)重新作价(产权不属于企业的房屋,不列作拍卖财产);其他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对联营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也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土地不列入拍卖的资产,但应收取使用费,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作价
1.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商品及材料),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部分,按原帐面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拍卖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可相应调整库存。属于议价购进的商品,按现购进价加合理费用作价。对于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同意,可以适当折价计入拍卖价格。
2.企业的家俱用具和包装物料用品,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3.企业的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以及库存现金,经核实后一律按帐面金额视同拍卖收入上缴财政或计入拍卖价格。
4.企业的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要进行严格审核,并在拍卖前摊提、处理完毕,不计入拍卖价格。
(三)其他财产的作价
1.企业的帐外物资,一律按现值重新作价。
2.企业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一律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3.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也应适当作价计入拍卖价格。
三、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对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的未清税款及债权债务,应当在拍卖前清理完毕。
(一)企业未清的税款(包括多交或拖欠的税利)一律在拍卖前清缴完毕。
(二)企业间的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以及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如欠发职工工资、职工欠款等,一律由企业在拍卖前结清。
(三)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拍卖前报批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不计入拍卖价格。企业一时无法收回的呆帐,移交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催收,收回后视同拍卖收入处理。
四、拍卖方法和拍卖收入的处理
1.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时,凡具备条件时,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其标底价不能低于按上述作价办法计算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财产现价的总和。
2.拍卖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收清,个别确有困难的,可由购买者分期偿付,但须有担保人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偿付期限由各地自定,但最长不应超过一年;所欠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3.企业实际拍卖收入在归还银行借款和应付未付利息扣除拍卖过程中公证等费用后,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国发〔1986〕10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具体分成办法按财政部一九
八七年二月六日(87)财预字第13号文《关于国营小型商业、服务企业出售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办理。
4.企业拍卖后原帐面的国家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用基金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一律作核销处理。
五、其他有关问题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进行破产处理的企业,其财产拍卖,不适用本规定。
2.在本规定颁布以前已经拍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其拍卖收入也应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