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
唐青林
(一)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可以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的规定,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商业秘密,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良好的竞争优势。
技术信息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从研制技术信息的阶段性成果来看,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除了能够转化成产品的技术信息外,还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也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生活中,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身份经常会被权利人忽视,因而也就不存在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了,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而权利人却全然不知,也就谈不上拿起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会不断有新的内容和形式。
(二)不是所有“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
近些年,随着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断发展和完善,各地方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日剧增,其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数量占有不可小视的地位。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另,客户名单本身的秘密性不高,并且市场和客户又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导致客户名单的内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这些现况又决定了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标准,对于正确裁判有关“客户名单”侵权案件是迫切且必不可少的任务。
一、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区别于公知的客户信息,其内容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公开领域中的客户信息的简单整合,而是权利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收集、编辑才获得的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为了避免硬性规定导致丧失客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条件
原则上我国法律规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美国是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已有的判例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上,主要考虑的因素有:第一,客户名单中包含的开发信息所耗费的时间、人力和财力;第二,客户名单是否容易取得;第三,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什么样的保密措施。
在我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以下对判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符合的条件作具体的介绍。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我国法律要求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但该秘密性并非绝对的秘密性,而是相对的秘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竟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 ,而并非通常理解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其次,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仅仅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一些客户名单,在A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但在另一个地方可能属于公知的信息。我们不应该过分扩大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否则不利于保护客户名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其发展的积极性。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断一项客户名单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确实可以应用于经营活动,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如果客户名单里面的资料属于错误的或者过时的信息,则就不具有可应用性。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竞争优势虽不能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却常被认为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最根本体现。
(3)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一般包括: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订立保密协议、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给商业秘密划分密级和进行标识等。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还要证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原则性标准为: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三)、离职员工使用原单位客户名单的问题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凡是未尽授权,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原单位知悉的或开拓的客户资源,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职工离职后使用原单位客户名单是否一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呢?
为了避免硬性规定导致丧失客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7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两年来,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一系列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心系灾区,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精诚服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于促进灾区灾后生活生产秩序逐步恢复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目前,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还处在关键阶段。为了进一步扎实做好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对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增强对灾区金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扎实抓好灾后重建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人民银行在灾区的各级分支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对国家已经明确的政策措施,要积极加强督导协调,保证落实到位;对根据灾后重建工作实际进展需要相应调整、完善和重新制定的措施,要积极主动地扎实推进。灾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灾后重建规划要求和援助承诺,善始善终地做好金融对口支援。各金融机构法人要加强统筹协调,合理摆布信贷资金,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合理发放灾后重建贷款。各金融机构在保持对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要因地制宜,积极改进业务管理的方式方法,着眼于支持灾区经济自我发展提高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政策支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全面提升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的服务品质和水准。
二、积极改进对灾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加强灾区信贷结构调整和灾后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将金融服务的重点进一步向灾区的基础设施、农业、中小企业、生态环保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倾斜,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促进灾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创新契合灾区特点的保险业务品种,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人身和财产保险,完善对灾区的保险服务,扩大灾区保险覆盖面,提高灾区保险保障水平。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对灾区灾后重建住房信贷保持实施优惠政策。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灾区扶贫贴息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房重建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贷款管理,努力提高贷款的覆盖面、满足率和服务效率,合理确定贷款的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进一步做好对灾区贫困人口和灾区就业困难人员的金融支持和帮扶工作,切实抓好民生金融,为灾区群众多办善事,多办实事。
在合理增加对灾区信贷投放的同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市场准入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把好信贷关,积极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有效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要密切关注和进一步加强灾区农房重建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农房重建贷款的政策宣传和风险监测,引导灾区借款农户正确理解灾后农房重建贷款政策,及时主动归还贷款。
三、着力推进灾区金融机构自身恢复重建,促进灾区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布局、恢复重建进度和当前业务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列入灾后重建规划、目前尚未开工重建的基层网点和基础服务网络,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提供选址、用地和重建资金等服务便利;对需要调整网点布局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新建的网络,要及时按程序报批;对灾区金融机构基层业务人员和新录用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对灾区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要加快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落实工作。
支持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次级债、金融债等工具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和服务灾后重建的实力。对灾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可比照对灾区农村信用社的有关重建政策执行。在2011年6月30日前,继续对灾区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在此期间若逢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暂不执行;根据灾后重建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灾区支农再贷款额度,并对这类再贷款利率继续执行比正常支农再贷款利率低1个百分点的优惠。积极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全国同业拆借网络。对灾区业务经营稳健的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适当放宽资本充足率、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要求,支持其扩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鼓励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灾后重建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经验,加强金融企业文化建设,把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优秀精神发扬光大。
四、大力加强灾区信用体系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增强灾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
进一步抓好灾后重建贷款“四不政策”后续落实工作,稳定政策预期。各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符合“四不政策”条件的贷款要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灾区执行“四不政策”的个人和企业客户的贷款数额和贷款质量等情况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对已经执行“四不政策”、目前仍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对已经归还的贷款,要按规定将相关贷款要素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并进一步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金融合法债权,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对灾区近期遭受山洪泥石流严重侵袭的灾后住房重建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226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进一步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正确引导居民预期,增强社会守法诚信意识。要把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作为金融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长期制度安排和当前的重要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管理政策,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抓好落实。积极发挥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作用,建立健全守信者光荣、失信者受惩戒的制度约束和长效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灾后重建基础数据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继续加快灾区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入支付清算系统,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灾区的辐射范围。加大灾区自助取款和销售终端设备的合理投入。支持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快运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和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进一步完善利用国库系统点对点向灾民发放资金等金融服务。加强灾区金融基础服务网络系统备份建设,全面提高灾区金融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和服务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灾区各金融管理部门要注重加强灾后重建信息沟通交流,探索建立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定期讨论会商金融支持灾后重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按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灾后重建数据信息统计,明确责任,并于每季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时统计和报送金融支持灾后重建相关数据信息。
请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相关部门尽快将本通知发至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