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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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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国科办财字[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行发[2005]117号)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逐步建立在政府引导下的,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在总结前一段开展中小企业贷款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进一步加强与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的合作,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要求,共同推动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

为落实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行发[2005]117号)的要求,发挥科技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优势,全面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逐步建立在政府引导下的,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投融资体系,特制订本《指引》。
一、贷款平台职能与任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是在科技部、开发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承担或协助客户开发、评审和贷后管理的职能。主要为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服务,并促进本地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贷款平台的种类
贷款平台在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中可根据自身条件采取以下具体方式:
(一)管理平台
贷款平台负责客户开发、项目管理、初评等工作。开发银行直接与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直接对开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二)统贷平台
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愿意承担贷款责任,有防范风险、偿还贷款的能力,可申请开发银行贷款,以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资产运作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采取统贷方式的,管理平台的职能由指定借款人承担。
(三)其他模式平台
平台依托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下,与本地区开发银行分行共同探讨建立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多种运作模式。
三、贷款平台支撑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必须是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开发银行业务要求的,依托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软件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一)平台设立条件
1、基础条件
独立法人;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信息网络设施;
有与所从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有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服务的资金实力;采取统贷方式的贷款平台,同时应具备相应的偿还贷款能力。
2、专业能力
对中小企业贷款有效需求信息的掌握能力;
与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能力;
有组织贷款项目评审的能力;
开发评审阶段对贷款风险的识别和控制能力;
具有较为先进的信用征集和信用评价能力;
具有一定的跟踪管理和服务能力。
3、制度建设
贷款平台制订并严格遵守从项目开发、受理、信用评价、初审、尽职调查、担保、项目评议、项目报批、贷款手续办理及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工作流程;
贷款平台应分别制订贷款项目开发、受理、信用评价、初审、尽职调查、担保、项目评议、项目报批、贷款手续办理、贷后管理及专管机构人员管理、评议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细则,并保证严格遵照执行。
(二)平台地方政策条件和管理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财税、金融和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支持,不断优化创新环境。贷款平台也应积极开拓、整合科技和社会资源,使平台的外部环境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科技金融领导协调机构,要将贷款平台建设纳入地方科技投融资体系中统筹考虑和规划。
2、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对贷款平台建设给予财政投入,并对平台贷款项目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3、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倡导依托贷款平台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促进机构,凡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企业应加入信用促进机构,贷款平台要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系统和信用评价系统。
4、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把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和业绩考核管理。
5、贷款平台应积极引入社会担保公司参与贷款平台工作,引导担保公司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分散信贷风险。
6、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为贷款平台提供一定量的贷款风险准备金,并将该款项存入贷款平台在开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
7、不管采取何种平台方式,原则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与开发银行建立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对贷款平台内的贷款总体风险承担一定经济责任,风险分担的比例与方式,由开发银行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具体商定。
8、对于统贷统还平台,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银行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代理金融合作协议,委托地方商业银行办理转贷业务。
(三)贷款平台部门政策和管理
1、在科技部与开发银行业务合作委员会下,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专项工作组,由双方有关司、局、中心组成。
2、科技部积极支持和鼓励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并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平台建设。
3、开发银行将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公司的政策性贷款业务作为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实施的重要金融措施,继续扩大贷款总量,完善信贷管理模式,鼓励地方分行加强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合作,支持平台工作。
4、“十一五”期间科技部、开发银行将重点培育100个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示范服务机构。科技部会同开发银行建立平台统计考核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公司的贷款情况建立年度统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共同支持和指导地方科技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对贷款平台进行考核,对通过考核合格的平台将认定为“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示范服务机构”。同时科技部将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在人员培训、信用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资助,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将对符合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方向的贷款平台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等支持;开发银行对于服务机构将在平台能力建设和工作委托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四、贷款平台备案
贷款平台依托单位具备本《指引》第三部分所明确的条件,经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与开发银行分行协商一致后,可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备案表(见附表)和建设方案,各两份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开发银行评审三局备案。
本《指引》由科技部火炬中心、开发银行评审三局解释。

附表: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

备 案 表




申请单位: (单位公章)


推荐部门: (单位公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备案表各项内容应实事求是,文字表述明确。第一次出现的缩略词,须注明全称。
二、备案表文本采用A4幅面纸,(双面印刷,简装),可以自行以同样幅面纸复制,填写内容需打印填入,对于篇幅不够的栏目可自行加页;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和推荐部门公章,各两份由推荐部门统一报送科技部火炬中心和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三局。未通过推荐部门上报的备案表,将不予受理。
三、推荐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四、采取统贷方式的平台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不得作为统贷平台。
五、承诺为平台提供配套经费和其他支撑条件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有关承诺证明,并作为本备案表的附件。同时,申请单位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也应作为附件一并附在本备案表后。
受理备案地址:
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专项工作组
通信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54号360室,科技部火炬中心产业发展处(邮政编码 100045)
电 话:010-68511564、68582502

一、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开户银行 信用等级
注册资金 是否上市 是□ 否□
主要股东、股权比例及出资形式 (企业法人单位填写此栏)
法人代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任现职时间 学历 电话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推荐部门
区域位置 □在国家级高新区内 □在省级高新区(开发区)内 □不在高新区内
区域特色产业情况
区域内优惠政策和措施
区域特色高技术产业发展支撑条件

二、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三、参与担保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四、推荐部门意见
1.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2.地方匹配经费情况及保障措施
3.地方推进平台建设的组织措施
4.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分行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5.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方案提纲
一、 成立平台理由
包括目的、意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哪些方面、何种程度上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所在地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地方经济增长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以及优化投融资环境等(限四号字一页以内)。
二、平台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简况
平台依托单位现有工作基础、人员队伍状况、负责人及主要成员资历情况(工作经历,学历专业职称,开展过的科技产业化工作情况等),基础设施及设备状况、经济状况、组织管理状况等(限四号字一页以内)。
三、合作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
1、担保机构简介
包括担保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行业地位、股本构成及变化情况等内容。
2、担保记录及在保情况介绍。
3、担保机构财务会计信息。
四、保证措施和支撑条件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科技金融领导协调机构的相关文件;出资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承诺、对指定借款人、用款企业、贷款平台和专业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措施或承诺(如股本注入、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贷款平台与开发银行分行达成的协议;贷款平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协议;贷款平台与委托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贷款平台的风险分担方案。
申报材料除《指引》第三部分规定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或工作细则外还应有评议委员会工作细则;专管机构人员管理、评议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细则;信用促进机构章程和信用体系建设方案、职责履行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成都市九洲机电工程研究所与广汉市恒达机电设备厂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民初字第9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不要求公开技术;可获得无期限、不受地域限制的保护;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以及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企业应综合考虑相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经济实力、保密条件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三、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原告成都市九洲机电工程研究所(下称九洲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至2001年2月18日,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并形成了自己对防垢器生产工艺的独特技术。此后,九洲所于1997年10月将产品投入攀钢市场。
被告唐某曾任九洲所市场部营销处职员,工作期间接受了防垢器的专用技术知识的内部培训。从1995年至2002年均从事产品的营销及维修工作,并作为九洲所代表参与了九洲所对攀钢市场的开拓工作,负责该片区的营销。唐某在九洲所工作期间与九洲所签有《保密条例》,约定:“乙方(唐某)应对甲方(九洲所)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且乙方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甲方视乙方接触技术、商业秘密程度等级,甲方按季度发给乙方保密费”。唐某在此期间亦实际领取108元/月的保密费。2003年1月,唐某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离开九洲所,后在被告恒达厂就职。
恒达厂是于2002年3月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超声波防垢节能器、机电产品配件生产及销售。2002年4月,该厂通过攀枝花市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2台与九洲所相同型号(TC型)的防垢器产品销往攀钢铸造厂(为九洲所的客户),并于同年7月收回货款。
九洲所前员工罗某等人亦从2002年7月起相继辞职并陆续就职于恒达厂。
后九洲所将唐某和恒达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法院审理
由于九洲所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属专业知识范畴,故一审法院委托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洲所TC型工艺文件未包含在其已失效的专利说明中;九洲所主张的三项秘密点除罐装硅油工艺属公知信息外,其余均具有独特性;九洲所之工艺技术与恒达厂之工艺技术工作原理相同,总体结构大体一致,技术要求雷同,主要装配工艺大同小异,工艺差异部分对产品的制造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业内人士并不能按九洲所之失效专利说明形成与恒达厂相同之工艺。鉴定人及复核人分别为法学教授税某、廖某,辅助鉴定专家为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朱某、刘某。对此鉴定结论,恒达厂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人及复核人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工艺方法鉴定所要求的不符;鉴定机构将九洲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九洲所的秘密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等。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
针对恒达厂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背景问题。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鉴定人税某、廖某确系法学教授,不具备本案技术所涉专业知识,但其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员。本案技术秘密的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其机电工程技术类辅助司法鉴定专家组人员朱某、刘某等教授会同研究后出具,该两名教授系西南科技大学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故该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专业知识背景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对鉴定结论的采信。2、关于法院及鉴定机构将九洲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的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原告主张的其存在商业秘密的技术点从其整体技术中独立出来,并称之为“秘密点”,既便于审理又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通用称谓,并不意味着此名称就赋予其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故恒达厂之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3、恒达厂认为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九洲所之工艺属法律意义的技术秘密,该抗辩理由成立。因为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就是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及保密性,本案所涉工艺方法技术的价值性、实用性已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司法鉴定确认了它的新颖性(独特性)并不能必然导出技术秘密的成立,还涉及保密性的审查。综上,鉴定结论确认了九洲所的二项方法技术的独特性,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同时九洲所对这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故已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但九洲所未能举证证明唐某等人向恒达厂非法提供其商业秘密,亦没有举证证明恒达厂的生产技术是其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九洲所非法取得,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恒达厂已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九洲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九洲所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已经足以推断出恒达厂和唐某侵犯了九洲所的商业秘密,在九洲所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了恒达厂存在侵权事实时,恒达厂和唐某要进行反驳,就应当由其提供反驳的证据,即举证责任在恒达厂、唐某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九洲所负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唐某和恒达厂则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洲所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九洲所涉案的两项工艺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恒达厂、唐某是否侵犯了九洲所的两项工艺技术商业秘密。依据一审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二者的相关技术具有相同性。在九洲所举证证明其在先生产、销售TC型超声波防垢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工艺技术图纸以证明其技术来源,且结合恒大厂成立、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的时间,以及恒达厂的员工系原九洲所的员工,对九洲所的技术有接触史的情况下,恒达厂应负有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技术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被控侵权技术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恒达厂生产的HN02型超声波防垢器的技术系来源于九洲所,即应认定恒达厂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九洲所的相关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虽已查明唐某等人均系原九洲所的员工,但由于唐某并非是恒达厂与九洲所相关技术有接触史的唯一员工,九洲所亦未提交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故九洲所关于恒达厂侵犯其商业秘密,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恒达厂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技术,并在该工艺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保密义务。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九洲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曾取得过实用新型的专利,但至2001年2月18日,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但之后九洲所仍以该工艺被侵犯,向唐某、恒达厂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那么,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具有哪些特征,权利人又该选择以何种形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好呢?
商业秘密的特征(同专利相比)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商业秘密不要求公开技术。专利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代价来获得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故其内容须表现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上,其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而商业秘密则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以为权利人独有的保密方式维持其价值。
二、商业秘密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专利的保护期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专利法》规定,自申请之日起,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则由企业自行决定,不受该技术本身的影响,企业即使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期限的永久性保护亦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专利权的取得依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在该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而商业秘密权则不受地域限制,由企业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地区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同时也由企业自行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
四、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专利权存在唯一性,一旦被提出专利申请,其他人就不得再以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故专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由于可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享有,故当他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得与商业秘密权人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无权进行干预的,故保护性较弱,丧失权利的可能性也较大。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专利权是经过权利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经审查批准后,法律赋予其在管辖范围内受保护的权利,且专利权人需按照规定进行缴费,否则就会像本案的九洲所的专利权一样终止。而商业秘密则是由企业自行采取的保密措施,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故相对而言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保护费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综合考虑有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保密条件、企业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决定采取仅以商业秘密或专利,或既通过申请专利又作为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森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经有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应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法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