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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5-20 16: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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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28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省人民政府印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13〕6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依法监管上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备 注

1
省级人才交流会审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转变管理方式,通过备案实施管理

2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水利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
权限内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省地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5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改)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
安全培训机构(二、三、四级)资格认可
省安全监管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7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或审批
省物价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8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许可
省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9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