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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探析/张小秀

时间:2024-07-24 19: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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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项罪名。它既体现国家对现今日益频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严厉打击的决心,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从重结果到重行为的一种探索和尝试。对于这项新增罪名,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我们都应该更多关注。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及立法背景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直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司法机关在执行中也曾产生过不同的意见,产生过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危险驾驶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各地纷纷出现危险驾驶罪第一案,音乐人高晓松的入狱等事件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恰当,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危险驾驶罪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离?要解决这些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问题。那么危险驾驶罪到底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体现了刑法对社会风险的控制。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正如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 贝克所言,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出科自然风险之外,人类本身的行为也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尤其是醉驾、飙车等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风险,随时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的财产损害,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处罚犯罪,控制人类的行为,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这也是所谓安全刑法的基本内容,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将刑事处罚提前化。“所谓刑事处罚提前化,是指刑法功能需要从事后报扭转向事前预防。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是通过象征性立法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来实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规定危险驾驶罪,就是要贯彻安全刑法的理念,注重事先预防,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真正实现刑法的功能。我们在认识和对待危险驾驶罪的时候,也要主要树立正确的理念。

  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而经过发达的各种现代媒体的广泛报道与传播,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民众也极度悲愤,要求严惩酒驾和飙车的呼声非常强烈。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而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心理要求。此次修正案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无疑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从国外立法来看,将醉酒或吸食毒品后驾车、严重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也不在少数。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具有合理性

  (一)从社会现实来看,交通肇事频发,群众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民意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恶痛绝。在高风险社会中,交通工具作为生活组成部分之一,其本身又给生活带来严重威胁!特别是,交通工具作为身份财富的象征,危险驾驶与炫富娱乐连接起来,在当下存在仇官仇富社会心态的情况下,民意容易极端化表达,如果没有宣泄的渠道,就会加剧社会不稳定。

  (二)从法律规范来看,现有刑法在罪责刑设置方面有不合理之处。我国将交通肇事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两种,相应有行政处罚和刑罚两个方面的责任机制。但近年来,交通肇事社会危害性逐渐加大,法律规定的量刑却较轻。民意和法律之间的差距和矛盾在个案中给司法机关很大压力。另外国外很多国家包括日本、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国家,都在本国的刑法范围内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因此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法治原则,体现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三)从个案法律适用来看,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认识不一致,法律适用不统一,造成刑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定性增加,损害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前者属于通例,后者属于特例。但是,在学理和实践中,把危险驾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争议。一方面,刑法权威专家从解释学角度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另一方面,即使实践中将醉酒驾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该罪保留死刑,又会对个案中的犯罪人发生畸重的不公正结果。特别是司法认定上,酒后驾驶和包括飙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既可能在主观上是放任的故意(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定“交通肇事罪”),由于两者界限模糊,查明犯罪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较困难。司法机关在社会压力下对个案的判断总是在三年和死刑之间徘徊,定性不同所带来的量刑巨大反差,亟需要设置一个中间档的罪刑来作为缓冲地带。

  三、危险驾驶罪之缺陷

  (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会降低司法效率。以前查处酒驾可以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一旦证实饮酒过量可以当场开罚单,这对于查处酒驾行为是有利的;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后,刑法赋予醉驾拘役并科罚金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查处当然要履行正当程序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我们都知道,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

  (二)危险驾驶罪有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上也有类似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者都出自宪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共同服务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于行政法或刑法内部一事不再罚是好理解也好处理的,问题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后两者又同时对该行为规定有处罚措施时,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刑法中被称为双重违法结构,例如危险驾驶罪同时违反《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出现与我国立法体制有关。在世界各国,对于刑法一般都采取了分立式的立法体制,即分别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对各种犯罪加以规定;我国在1997年后曾出现这种分立制,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坚持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立法理念,从而取消了分立制。显然,在分立制立法中是不会出现行为同时违反两部法律的情形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拘役并科罚金”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也规定了拘留、罚款、暂扣驾照、吊销驾照等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同时执行,这种情况违反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意见不统一。

  (三)危险驾驶入刑存在执行难问题。查处危险驾驶的执法成本很高,而刑罚资源是极其昂贵和有限的,不着边际地适用所谓刑罚导致的不仅仅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更糟糕的是将刑罚流于形式。

  (四)单单对醉酒驾驶、飙车这两种行为入罪,而并不对其他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会产生刑罚的不公平。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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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保监发〔2007〕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核电站运营期(从装料开始,下同)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核电站运营期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核电站财产保险(含机损险、利损险)、责任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核电站运营期间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运营期的核电站危险单位的确定通常根据承保的风险类型来划分,一般分为核风险和常规风险两种类型。

  3.1.1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核电站的危险单位是指,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最大的可能损失范围。

  根据核电站的设计特点,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最小可限于核反应堆内,最大可导致包括核电站现场以外方圆几十公里甚至几百公里的范围。因此,在确定核电站核风险保险事故危险单位时,遵循的划分方法为:把整个核电站视作一个危险单位,而不论该核电站拥有1座或2座以上反应堆,也不论是否以核物质损失险承保、或将同一标的分层承保、或因核风险与常规风险的区别而将同一标的分拆承保,还是以核第三者责任险承保。

  3.1.2 常规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所谓常规风险,是相对核风险而言的,指非因核事故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核电站的财产损失,或因此灾害事故导致法律上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

  为满足核电站业主的保险需求,保险人通常将常规岛及其附属财物、机器设备等标的视作一个危险单位,可以单独以常规保险单予以承保。这是基于常规风险的特征而特别提供的。

  同样地,对于由于常规风险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也可以应核电站的要求,提供独立的常规风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承保。

  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格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核保险人同时向同一保险标的提供核风险保险单和常规风险保险单,会引发下列潜在问题:一是保险单责任交叉或接口不好界定;二是同样的常规风险也有可能同时触发两张保险单责任赔款,作为既是核保险共同体的成员公司,又是常规风险保险单的保险人,其在同一风险事故作用于同一标的时将承担两个累加的保险责任限额,不利于风险管理。事实上,这种保险安排既不利于风险管理服务,也不利于保险定价。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根据《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通过、1964年1月28日和1982年11月16日又分别增加了两个修订性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3.2.1 核岛(Nuclear Island)

  核电装置中核蒸汽供应系统(含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核岛的主要功能是利用核裂变能产生蒸汽。核岛厂房主要包括反应堆厂房(安全壳)、核燃料厂房、核辅助厂房、核服务厂房、排气烟囱、电气厂房和应急柴油发电机厂房等。

  3.2.2 常规岛(Conventional Island)

  核电装置中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常规岛的主要功能是将核岛产生的蒸汽的热能转换成汽轮机的机械能,再通过发电机转变成电能。常规岛厂房主要包括汽轮机厂房、冷却水泵房和水处理厂房、变压器区构筑物、开关站、网控楼、变电站及配电所等。

  3.2.3 核装置(Nuclear Installation)

  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用核燃料生产核材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厂,包括辐照过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

  除因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3.2.4 核反应堆(Nuclear Reactor)

  指任何含有其核燃料按此种方式布置的结构,使得在无需补加中子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

  3.2.5 核事故(Nuclear Accident)

  指任何的或一系列但源自同一的、引起核损害的事故。

  3.2.6 核风险(Nuclear Risk)

  指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并因该风险而导致的核损害。

  3.2.7 核损害(Nuclear Damage or Injury)

  指由核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害和损失:

  (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3)由第(1)或(2)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4)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可利用资源或享用该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6)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核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核电站一般由核岛、常规岛和核电厂配套设施(BOP)三部分组成。如下图所示:




  核岛部分主要包括反应堆、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装卸料机、乏燃料池等一回路主要设备、设施和主要管道,不仅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载热剂的循环回路,还包括其他为反应堆服务的辅助系统。一句话,是包括反应堆安全壳及其内部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常规岛部分主要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汽——水循环回路、汽轮机、冷凝器、发电机、泵,以及为之服务的辅助系统及设施。

  BOP是核电厂中核岛和常规岛以外的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统称。它包括:核辅助厂房、生产辅助厂房、厂前区建筑物、厂区附近建筑物、厂区工程设施、厂外工程设施和环境监测工程设施等。具体讲BOP包括变电站(变压器)、开关站、消防站、重要厂用水系统、厂区办公楼和道路等。

  反应堆(结构):将核能转变为热能(高温高压水),包括堆芯、压力容器、上部构件和下部构件,内含燃料棒、慢化剂;

  蒸汽发生器:将一回路高温高压水中的热量传递给二回路的水,使其变为饱和蒸汽。在此只进行热量交换,不进行能量的转变;

  汽轮机:将饱和蒸汽的热能转变为高速旋转的机械能;

  发电机:将汽轮机传来的机械能转变为电能;发电机及其辅助系统包括发电机、励磁机及其水、氢冷却、供应系统和密封油系统等。

  辅助冷却水系统:包括反应堆水池和乏燃料水池冷却和处理系统、设备冷却水系统、重要厂用水系统、核岛冷冻水系统和电气厂房冷冻水系统。这几个系统均与核安全有关。

  输电系统:是将发电机产生的电力通过主变压器输送给电网,并通过降压变压器输送给厂用设备。输电系统主要由主变压器、降压变压器及它们所属的冷却系统和分解开关组成。

  4.2 关键风险因素分析

  4.2.1 非核风险

  (1)机器损坏

  机械故障是核电站保险业务中引起保险损失的首要因素。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5%,损失程度占比约为34%。其损失区域主要集中在汽轮机、发电机、变电站、装卸料机、备用柴油发电机,以及各类型泵等。

  20世纪后期,英国核保险共同体等陆续开始为核电公司提供利损险,并且主要捆绑在核物质损失业务中。由于机器损坏而引发的利损险赔付超过该机器损坏本身的保险赔偿,在做统计分析中,通常混合在机器损坏险业务中,因而机器损坏事故的损失程度占比处于上升状态,局部年份占比超过50%。因此,机损险及其关联的利润损失,自2005年开始引起保险人的关注,并成为风险管控的焦点。

  (2)火灾

  火灾是引起核电站保险损失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其发生频率约占损失事故的22%,损失程度一般占总损失的19%。核电站主要区域火灾发生频率统计如下表:


  

  因此,加强核电站的火灾消防控制,是核电站安全运行非常重要的管理工作,也是核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

  (3)其他

  主要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发的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赔偿。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0%,累积损失程度占比约为4%。

  3.2.2 核风险

  指发生与核泄漏有关的核损害事故,其损失还包括人员疏散、除污、核电站彻底关闭、余热排除等系列后果损失。这类损失的发生频率占比较低,约为12%,损失金额占比也比较低,约为10%。其特点是发生频率低,单起事故损失金额巨大。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大型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如不存在此种可能,还应评估在部分防护措施失效的最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情况。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作为大型企业,对于投入运营的核电厂,通常有一系列系统性的安全防护措施。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大主要风险因素的角度来看,有安全操作、安全检查、设备维护、消防防火等防护措施。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其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具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一旦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则很有可能同时影响各种防护措施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引起事故或使原本可以控制的小事故发展成为无法控制的大型事故。对于核电厂而言,一旦出现机械故障防护和消防防火同时失效的情况,则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巨灾事故。因此,巨灾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时,最重要的是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方面评估电站运行管理和检测制度的合理性、应急抢险方案的有效性等,从而确定在关键风险因素作用下的损失最大范围。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滞后的体现,本段介绍对此类风险进行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属于高度复杂和庞大的高新技术系统工程,人为因素问题涉及核电站活动的全部过程,在其风险管理系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此应始终保持警惕。世界上两次核电站的重大事故,都是以人为因素为主导的。在核电站风险评估中,保险人必须高度重视人为因素对于核安全、火灾、机损、第三者责任等风险状况的影响。

  核风险人为因素及其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6.1 核安全政策、文化及其在核电站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日常运营中体现和落实的情况。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监管制度对核风险状况施加强有力的影响,是核风险评估过程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人为因素。

  -核电站自身核安全文化的成熟程度,是评估人为因素风险的又一关键指标。应当深入考察核电站的安全文化理念、核安全培训及其效果、核安全文化氛围等情况,作为风险评估中不可替代的尺度之一。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企业核安全文化如何体现和落实到具体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日常运营中,是核安全人为因素评估的主要内容。

  6.2 核电站的消防程序、消防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及消防计划

  -防火程序的完整性,包括目标、职责划分、职责规定、关键岗位最低资质要求等。

  -防火管理控制的严密性,包括巡查制度、可燃物规章、内部清理管理、火源控制、吸烟控制、加热设备管理,以及消防系统的检查。

  -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员的培训、演练、经验和资格。

  -消防行动计划的科学性和详细程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发生在核安全相关区域或对安全设备存在危害的火灾。

  6.3 核电站的维护程序、维护管理和资格管理

  -维护程序,包括由根原因分析所支持的事件报告程序。维护程序关系到核电站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组织结构、系统和机器运行的方针,以及员工的资格和培训,是核风险人为因素评估的重点内容。维护管理的系统性,包括机器设备主档案、维护活动流程控制、测试及资料分析等。

  -培训程序的内容和资格管理规定。例如,对每一种类和级别的职位的工作描述,应当制定相应的必要的培训、资格和经验的要求,并严格付诸实施。培训程序应当包括合格标准、新员工培训程序、再考核程序、连续培训程序和跟踪系统等。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一般是建立在很少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地方。核电站的选址非常严格,第一、通常依据以往100年的气象和水文资料,在没有发生过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选择厂址;第二、核电站大部分都建立有完善的风险应急机制,有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在风险到来前通常已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第三、核电站的建筑等级比较高,其核岛部分的机器设备都被坚固的安全壳所保护,通常的自然风险很难对这部分设备产生破坏作用。

  但是,核电站常规岛和厂区的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的抗风险等级相对较低,在遭遇台风、洪水和强烈地震时会发生较大损失。根据1960年至今的统计,世界上尚没有任何一座核电站由于自然灾害发生全额损失。核电站的损失84%以上是由于火灾、机器损坏事故造成的,约有12%的损失是由核事故造成的,只有不到4%的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

  虽然巨灾不是导致核电站损失的主要因素,但是保险人还是应该重视巨灾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失。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如地震、台风、洪涝灾害等。根据我国核电发展规划,现有的和即将建设的核电站大部分处于东南沿海,核电站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巨灾风险是地震和台风。保险人在承保核电站业务时,要对这两种巨灾风险特别予以关注。

  总之,一次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可能波及整个核电站或是相邻的几个核电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