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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钱贵

时间:2024-06-28 13: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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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 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及戏剧等)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集体性、长期性、变异性、继承性四个特点。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集体性上看,它与一般作品的“作者”概念显著不同;从继承性上看,它又缺乏菱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从长期性上看,它又有进入公有领域之嫌。所以,国际上一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区别于普通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使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为世所罕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们认为,在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随意利用、歪曲、篡改。
2.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国家对内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
3.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或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甚至是零碎的民间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整理后的作品较之原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民间文学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对于作品的传播者而言,其行为对于作品的传播利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可给予其传播者权利来保护其利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 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在相当长期的历史上,我国林业基础极为薄弱,森林破坏却非常严重。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保护林木,发展林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引起全党和全国各族
人民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人民群众和林业职工的艰苦奋斗,林业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国家提供木材九亿立米,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四亿二千万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森林很少,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指
导上又有“左”的错误和影响,因此尽管做了大量工作,林业的落后面貌仍然没有改变。
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育太少。这就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营林资金很少,木材价格不合理,取之于林多,用之于林少。林区没有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林业生产重砍轻造,没有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木材多头经营,体制混乱
,“一把锄头造林,百把斧头砍树”。森林管理不严,法纪长期废弛。所有这些,都严重地挫伤了广大群众和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阻碍了林业的发展。
为了迅速扭转林业面临的严重局面,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切实保护现有森林,严格控制采伐,降低资源消耗,进一步落实林业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开展造林育林,使林业建设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特作如下决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
(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三)国营林场和社队都要按照中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把责任和报酬、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社队集体林业,应当推广专业承包、联
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合理计酬,超产奖励或收益比例分成。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因地制宜,允许多种多样。

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注解:关于木材管理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发[1985]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要以国营林业局和林区县为单位,按轮伐要求,合理确定年度木材、毛竹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等,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全国“一本帐”。省、市、自
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年采伐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林业部进行综合平衡,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统一下达执行。各级不准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以破坏森林论处。
(五)国营林业局生产的规格材,除自用的和地方按规定留成的部分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确定。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六)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社队和各单位办的木材加工厂,必须认真进行整顿。凡是产品质次价高、浪费木材或本身没有林木资源的,要坚决关停并转;允许继续开业的,所需原料要纳入计划。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
销。
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是否开放,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七)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的木材价格。提价增加的收入,应当留给木材生产单位,不准截留。具体方案由国家物价总局和林业部另文下达。
(八)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要把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列入林业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各地每年要尽可能从地方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扶持林业。

支援公社的投资,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基金,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由地方政府规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国家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条例,由林业部会同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当前国家营林、森工投资和社队造林补助费,由中央和省、市、
自治区林业、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九)适当提高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林区除外)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
(十)各省、市、自治区凡没有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林区以林为主的方针,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粮食自给有余的,征购任务要稳定下来;粮食不能自给的,应该减购或者增销,保证林区群众的口粮标
准不低于邻近产粮区。

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代用
(十一)要充分利用林区的采伐、加工和造材的剩余物,大力生产木片,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人造板生产。
当前要重点搞好现有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工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今后要有计划地发展林区加工和综合利用。木材综合利用属于轻工业性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资金、燃料、动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为了弥补木材供应不足,要大力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工作。煤炭、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在采用金属矿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等多种代用品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效果,应当积极推广,并继续研制新的代用品。
(十二)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社员群众,以及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改烧枝丫、茅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大力节约木材。要采取经济补贴办法,鼓励林区的单位和群众不烧好材。要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并
把节约木材的收入继续用于这项工作。这方面潜力很大,应以林业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制订方案,逐步实行。

抓紧林区的恢复和建设
(十三)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抓紧搞好主要林区的林种划分工作,确定不同林种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有计划地扩大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种用途林。对过量采伐的林区,要坚决把木材产量调减下来,并稳定一个时期,给以休养生息
的机会。要加快新林区的开发建设,抓紧后续森林资源的培育。同时,要认真搞好护林防火,严禁毁林开荒。
(十四)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切实纠正以原木生产为中心,重采轻造的错误做法。要在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把森林工业和营造抚育森林真正统一起来。今后开发新林区,要从全面经营森林出发,统筹安排森工与营林的生产建设和投资。对尚未建设的后期林场,主管企业要抓
紧进行建设,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合理经营。林业企业必须做到在采伐后当年或次年更新。今后对林业企业的考核,要把更新造林和育林列为首要标准,并与企业利润留成、职工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国营林业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护林、造林、育林、采伐、修路等各项生产建设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建设新的林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吸收林区群众参加生产建设。要通过多种途径,使社队和群众从发展林业中得到好处。但不能采取把国有林划给
集体的办法,来解决林区社队群众的经济利益问题。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在木材产品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要吸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
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林业干部和技术人材。
(十七)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等林区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要组织当地知识青年参加林业生产建设。可以组织他们利用林区采伐、加工和造材剩余物以及部分抚育间伐的小材小料,开展综合利用,发展集体经济。产品由林业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区)规定的价格统一经销。
对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对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有关规定,实行减税、免税等优待政策。
安置林区知识青年所必需的资金,可以采取借款方式予以扶植。资金来源,由企业利润中留成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区)人民政府批准,从地方财政中适当给予补助,或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要继续搞好林工商联合企业的试点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逐步推广。

大力造林育林
(十九)要进一步贯彻一九八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地植树造林。要因地因时制宜,保质保量,包栽包活包成林,防止形式
主义和无效劳动。
绿化祖国,人人有责。全国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都要参加几天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各级领导干部,每个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更要带头造林。要按单位划分责任区,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农村社队都应因地制宜地每年安排适当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应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各大、中、小城市,都应当把造林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市容,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亦应建立责任制。
(二十)各省(市、区)、地、县,要在今年内,制定并落实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率的五年规划,并提出十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每年检查一次造林成果。
平原、丘陵广大农区和林区内条件好的荒山荒地,植树造林潜力大,见效快,各地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地把这些地方绿化起来。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主要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方式发展林业。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和速生用材林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大
力发展各种经济林木。
在烧柴困难的地方,要把发展薪炭林作为植树造林的首要任务,划定地段,组织社队、社员,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单位,积极营造,谁造归谁所有。
(二十一)科学造林育林,提高造林质量。要搞好造林技术训练和规划设计;建立林木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培育良种壮苗;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和奖励制度。加强森林抚育和疾虫害防治,积极开展抚育间伐和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坚决克
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森林抚育要纳入各级林业计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快抚育进度。
(二十二)国营林场当前要抓好抚育间伐。各地应当尽可能地在投资上给以支持。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国营林场在抚育期间,收入不上缴,以林养林。
整顿巩固社队林场、专业队,有条件的应继续发展。过去由生产队抽调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可以联合办场,按股分配收益。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劳动计酬,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发展林业科学技术和教育
(二十三)林业科研必须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解决好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要集中力量开展林木良种、适地适树、治沙造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调查技术、采伐更新方式、林业机械、林产工业的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和技术政策等项
目的研究。同时,搞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
我国是世界上森林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有许多经济价值很高的珍稀动植物。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调查、研究和利用。
要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林业科技队伍。
加强林业调查和资源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要尽快弄清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搞好规划设计,为林业生产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此要充实调查力量,改善技术装备。
(二十四)努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当前,应当集中力量办好几所林学院及重点学科,提高教学质量。要开办大学专科和函授教育,加强和发展中等林业教育,为基层生产单位培养技术骨干。要重视林业职工和林区县、社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办好林区的中、小学教育。要积极创造条
件,把一部分普通中学改为林业职业学校。同时积极抓好林业知识的普及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要增加林业常识内容。

加强党和政府对林业的领导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应当亲自抓,并要有负责干部分管。健全各级林业机构。对于在林业工作上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力加强林业法制的宣传,建立群众性的护林组织、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要把提倡人人爱林、护林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各级林业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发展林业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树木品种丰富,发展林业的潜力很大。中央相信,只要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发扬愚公移山的革命精神,并且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彻底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继续
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我国林业的落后面貌就一定能够得到逐步改变,我国林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大有希望的。



1981年3月8日

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4〕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发挥免检企业的示范作用,构建我市企业信用体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芜湖市免检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免检对象为在芜湖市辖区内登记的各类企业。
   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内股份有限公司也可确定为免检企业。
  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企业免检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
   第五条 免检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认定的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报免检企业:
  (一)拥有全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或芜湖市著名商标的企业;
  (二)被授予国家级、省级或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拥有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
  (四)被省、市政府认定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被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当年度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或当年度出口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的;
  (六)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
  (七)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遵纪守法,连续3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经营情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的企业。
   第七条 符合免检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检企业申请表》,一式3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接到申报企业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初审合格的免检企业应向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征询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 第十条 公示期内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个人对
  拟定的免检企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进行核实。异议成立,退回企业申请,并告知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免检认定。
  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被认定为符合免检
  条件后7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 第十二条 企业在取得免检资格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 第十三条 免检企业于每年年检截止日期前向年检机关送交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年检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后将营业执照退还企业,并免收年检费用。
   第十四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可以优先办理对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手续,优先列为工商企业服务点。工商部门应为其提供专人上门服务,通过红盾信息网向社会公示,优先推荐其参加各类评比活动。
   第十五条 在免检期内,免检企业可以在交易、招投标等活动中出示免检企业证书,证明其信用状况;也可在其产品或服务以及包装、装潢、产品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免检企业字样或标识,但应注明认定机关、认定时间及有效期。
   第十六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评定过程中可增加相应分值,具体加分分值由市招投标采购中心、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协商确定。
   第十七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可从优、从先在芜湖市各金融服务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担保业务,享受包括融资、利率在内的各项理财服务。
   第十八条 免检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免检资格,并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免检。
   第十九条 企业每次免检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免检企业的推荐、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免检企业认定另行制定办法。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日《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企业免检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