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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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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主持或参与制定、修订标准及取得其他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按照标准化战略实施情况,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主持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对主持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制定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对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制定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对参与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修订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对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六)对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

(七)对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或试点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八)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同一个单位每年所获标准化奖励资金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对申请标准化奖励资金的认定依据是:

(一)主持或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且申请奖励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主持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和标准文本“前言”中的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中除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

(二)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

(三)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或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文件和证书;

(四)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表彰文件。

第五条 标准化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对注册地在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区)的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与各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对注册地在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的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与各县级市财政按1:4的比例分担;对市级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对各区和各县级市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奖励资金分别由各区和各县级市财政负担。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开展标准化工作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

第六条 申请标准化奖励资金的单位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6月底前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受理的奖励申请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奖励资金。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奖励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奖励资金拨付后至次年年底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奖励项目的绩效评价报告。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日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发〔1999〕18号
─────────── ★ ───────────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
行。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1999年11月25日




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

  为加强我省高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速我省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创造
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进一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加快我省现代化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继续在全省范围内选拔有突出贡献
的优秀专家,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对象与条件

  我省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央驻粤单位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凡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
业基础扎实,学术造诣深,在专业技术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特别是在机械与运载,
信息与电子,化工、冶金与材料,能源与矿业,土木、水利与建筑,农业、轻纺
与环境,医药卫生等工程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现仍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省管优秀专家选拔
对象: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其中一项的前3名主要
完成人;或获得部、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其中一项的前2名主要
完成人;
  2、获得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者,或获得“中
国青年科技奖”者;
  3、在宏观发展战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对外经济技术交
往中,在引进、消化、开发、创新、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提出具有重
大价值的建议或解决了关键性的问题,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4、长期在工农业生产第一线或边远地区和山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科技
服务,推广科技成果,为发展当地经济、改变贫穷面貌作出突出贡献者;
  5、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特别是在诊断治疗疑难病症方面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在预防保健等方面对提高人
民群众健康水平提出有效预防对策和防治措施,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著名医务工作
者;
  6、获得部、省级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其中一项的前2名主要完成人;
  7、在教育、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专业工作中,取得重要成果,
获得国内同行业最高奖励,或出版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被同行所公认,在国内
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二、选拔方法与程序

  选拔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听取同行专家和
学术团体的意见,严格掌握条件,保证质量。具体工作由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
  1、根据选拔条件,省直单位人选由所在单位、同行专家推荐,市、县人选
由地级以上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管优秀人才中推荐。在广泛听取
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广东省优秀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连
同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
  2、各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各单位归口主管部门(没有归
口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厅局)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呈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
业务部门和相应层次的学术团体,按照选拔条件提出向省推荐的名单,连同推荐
材料一并送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选拔条件,对各市和各部门推荐的
人选进行筛选,提出优秀专家建议名单报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
为省管优秀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广东省优秀专家证书》。

  三、管理内容

  1、建立联系制度。采取多种联系方式,经常了解优秀专家的思想、学习、
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要求。
  2、省管优秀专家的工作岗位要相对稳定。尽量减少省管优秀专家的社会兼
职和社会活动,使他们专心从事专业工作,发挥所长。
  3、加强对省管优秀专家的培养教育,优先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关
心省管优秀专家的进步,引导他们走与工农、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为我省的现
代化建设服务。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优先解决专家在工作、学习、生
活上遇到的实际问题;优先安排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公
务用车、工作助手等;为优秀专家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创造条件;保证优秀
专家每年达到中央规定的业务进修时间,并努力为专家参加学术会议、出国考察
提供条件。
  4、省管优秀专家的管理活动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拨给省知识分子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优秀专家的培训、组织休假和疗养、
慰问以及解决某些突出问题的开支等。

  四、管理办法

  1、省管优秀专家由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各市和省直有关
部门协管,所在单位具体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同优秀专家的联系,掌握情况;
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组织优秀专家休假或疗养、体检。
协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加强对优秀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审定省管专
家所在单位与专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反
映情况。 省管专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与专家签订专业工作
“目标责任书”,解决专家的实际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2、对省管优秀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省管优秀专家每届管理期限为5年,纳
入管理后的第三年,协管部门及专家所在单位负责对省管优秀专家进行考核,提
出考核意见;主管部门对优秀专家进行届满考核,并作出考核评价。优秀专家管
理届满后,符合选拔条件的可重新申报下一届省管优秀专家;年龄超过55岁,
在管理期间作出较突出成绩,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
益,或是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得到省内外同行公认,仍从事专业工作的优秀
专家,继续纳入省管专家队伍,管理至满60周岁。
  3、省管优秀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列入省管范围:犯有严重错误;
未经组织同意,出境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原单位;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
失;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在专业研究工作中连续3年不出成果(市厅级二等
奖以上成果奖),又未取得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已达到退休年龄。
  4、广泛宣传省管优秀专家的先进事迹,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形成尊重知
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对在管理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给予表彰或奖
励。

  五、待遇

  1、省管优秀专家申请科研立项,在同等条件下,由省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2、夫妻两地分居的省管优秀专家,其配偶的户口可迁入专家所在市。子女
不在身边的,照顾随迁子女1名,对其子女的入学(小学和中学),有关部门应
优先安排。优秀专家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经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由专家所在市核实后转为城市户口。
  优秀专家每年作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在我省的中央直属单位及企业优秀专家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