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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24-06-17 09: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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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徇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关于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送\8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9的
报告》(劳社字\*200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
为200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
准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将方案中“由中央、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
解决”的表述改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
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杨志敏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专利 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 专利等同范围
内容提要: 德国的判例表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建立有积极的等同适用标准与消极的等同适用标准。其中,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置换的联想容易性要件和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有重要启示意义。


专利等同原则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语义之外追求专利技术思想的实质保护,以打击对权利要求进行非实质改动的利用者的法则。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理论依据。一般而言,被控侵权物未构成相同侵权,可进入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一般会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确立被控侵权物与发明权利技术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何为实质相同标准之外的消极标准即抗辩理由问题。本文拟就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一研究,以期有益于我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等同原则在德国现行法中的确立与发展
现行的德国专利法第14条规定: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根据该条规定,专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权利要求所表达的具体发明思想所决定。[2]为此,解释权利要求就成为确定保护范围的必经之路和核心工作。具而言之,一方面需要解释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3]其含义范围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的图示以及一般专业知识来决定;[4]另一方面,需要对权利要求作必需的扩张解释,以评价侵害专利权的等同侵权实施方式,即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
德国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立了现行法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认为专利等同的判断是基于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效果与被控侵权物中相应替代手段(相应替代的技术特征)的效果之比较,如果两者的效果相同或实质相同,那么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的被控侵权物就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5]同时,还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等同替代手段是容易被联想到的,且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与其他特征结合的效果与专利发明达成的效果的同一性也是容易被认识的。[6]后来,德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又追加了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第三要件: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7]由此可见,在现行法之下,德国已彻底放弃了过去三分论中总的发明构思的思想,并且不再坚持直接等同与间接等同的划分,转而建立统一的等同判断标准。
二、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德国的多数判例表明,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毕竟建立在权利要求的含义范围之外,并且还脱离了专利局的必要审查。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德国判例确立了两个重要条件:一是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必须顾及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二是其扩张解释的等同范围还应具有专利性。前者要求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应当满足第三人出于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信赖而产生的可预见性,建立相应的、积极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标准;后者要求欲扩张的等同范围不应及于不能获得专利权之技术等,为此在等同解释中还应建立必要的、消极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标准。
(一)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是指权利要求等同解释中扩大解释权利要求所持的判断标准。它的目标就是要打破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含义或者特定技术内容的束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国判例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思维是: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可以、也应该扩大到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实质相同并且第三人又可从权利要求的记载中容易联想到的技术。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同一效果性
所谓同一效果性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即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手段(即技术特征)不同,但对于解决专利发明的相同技术问题而言具有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效果。可见,同一效果性着眼于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同一性。必须指出的是,对同一效果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涉及被控侵权物中替代手段与专利技术中相应技术手段的功能对比问题。因为等同的替代手段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手段相比应当具有相同的技术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8]如果将该同一效果性与美国的等同技术特征功能-方式-效果三重测验标准相比较,那么可以发现前者因缺乏方式要件的约束而显得宽松得多。
1986年4月29日,德国最高法院在路边缘石型材案的判决中肯定了专利等同原则在现行专利法中的适用,并指出:在涉及等同侵权的判定时,1978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解释而确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定。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还应当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能够认识的发明的意义。等同与否的判断在于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基于权利要求定义的发明,再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找出解决发明的同一技术问题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手段。也就是说,如果能用具有同一效果的其他手段解决专利发明的任务,那么该其他手段通常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内。[9]该案是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标志性案例。其重要性在于,德国最高法院不再坚持将等同分为明显等同与非明显等同,在放弃总的发明构思概念的同时,创建了统一的等同范围。随后,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重金属氧化催化剂案中也同样认为:在判断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是否构成等同手段时,关键性的工作是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投入自己的专业知识并参考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之后,能否从权利要求表达的角度理解与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以及能否看出该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解决专利的任务中具有同等的效果。[10]
2.联想容易性
所谓联想容易性,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根据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并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以及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可入手的现有技术就能够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并且也能认识到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具有同一的效果,即被控侵权物具有同一的技术效果。在联想容易性的判断上,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有创造性思维,只要其基于相关知识或者简单的实施就能想到等同的替代手段即可。
德国最高法院在路边缘石型材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在确定1978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应当从专利披露的内容中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具有同一效果的替代解决手段。[11]随后,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离子分离装置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在适用专利等同原则时,(仅)以被控侵权物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具有与专利一致的决定性的发明思想来判定等同侵权还是不充分的在解释权利要求中,既要确定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所能包含的含义,又要看为了解决发明的任务,普通技术人员能否通过对所解释的权利要求的思考而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具有与专利同等效果的解决手段。
3.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12]
所谓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是指具有同一效果性和联想容易性的替代手段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思考而容易被认为是与该实质含义相对应的等价解决方式。专利等同适用的判断实际涉及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能否在客观上被视为专利技术思想的等效手段的问题,为此德国法院还要认定在解决专利发明的实际技术问题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是什么,然后再看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可否被认定为就是该实质含义的等价解决手段。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虽然具备同一效果性和联想容易性,但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相抵触,那么最终也不能认定专利等同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认定权利要求所能赋予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十分必要。德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对树杆根部保护框架案的判决中指出:本部(德国最高法院民事第10部)的判例一贯坚持应从原告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从整体上分析权利要求1所能赋予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是什么。[13]在分析时,有的案例虽可集中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上,但不可忽视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单位的理解经解释而分析得到的权利要求的实质含义并不仅仅是确认专利保护范围的出发点,而更是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标准的基础。[14]等同的适用可按以下内容进行审理:被控侵权物是否以客观上具有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解决了发明的任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容易联想到替代之方法具有同一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基于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思考而容易想到该替代手段就是与该实质含义相对应的客观等价的解决方式。[15]
由此可见,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中虽然重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但也强调权利要求所定义的发明的实质含义的认定。然而,在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时,德国法院比较重视从权利要求构成的整体上分析权利要求所能实现的发明效果的技术思想是什么。这种认定的结果容易造成对个别技术特征的某些构成的忽视。比如,德国最高法院在树杆根部保护框架案中通过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重新认定,将支柱为倾斜的的技术构成排斥在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之外,从而最终认定采用垂直的支柱的被控侵权物构成权利等同侵权。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实质性地扩大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消极判断标准
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消极判断标准,是指专利等同适用中用于阻止扩大解释权利要求所持的判断标准。其目的是使经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而确定的欲扩张的专利等同范围归为不成立,从而阻止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可见,该消极判断标准也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用以对抗专利权人专利等同主张的手段,故又称为抗辩手段。
1.现有技术抗辩
德国法院主张对权利要求作扩张解释的专利等同范围不可及于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技术,以防止缺乏专利性的技术以属于专利等同技术方案的名义得到专利权的保护。这就是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其具体含义是指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中,法院允许被告提出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当于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抗辩性主张。也就是说,如果被控专利等同侵权物仅仅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的直接实施,或者属于相对于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范围内的实施,那么它未落入专利等同保护的范围。
由于德国坚守严格的职权分离原则,因此,德国法院在相同侵权判定中不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16]德国法院认为,在相同侵权判定中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意味着涉案专利权有无效理由,法院需接受权利要求语义范围的约束,被告此时应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才能得到救济。因此,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前提是已经确认或者假定被控侵权物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是属于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使用。[17]
在现行德国专利法之下,确立现有技术抗辩之防御思想的案例还是上述路边缘石型材案。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作了如下说明:在依专利法第14条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允许被告使用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并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依据该抗辩,不但能主张被控侵权物属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还能主张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作为防卫手段。进行上述抗辩时,被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允许该抗辩,并不减少发明人因公开有专利性的发明而能得到的报酬。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能这样主张,即依照专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在先技术在所属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被控侵权物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法第4条第1段)。[18]其中,现行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是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而该法第4条第1段是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现有技术抗辩是对专利等同范围的重大限制。不论采用什么标准对权利要求作专利等同扩张解释,其解释所得的专利等同范围必须满足专利性要求才能获得保护。美国的现有技术抗辩是采用假想权利要求理论来直接评价欲扩张的尚属假定的专利等同范围的专利性,而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则是采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专利等同的范围。具体而言,德国是利用专利权的效力不可及于属于现有技术范围(该范围=已知的现有技术本身+从现有技术延伸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范围)的被控侵权物的原则来评价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其做法是直接将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被控等同侵权物置于欲扩张的专利等同保护范围之外,以防止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到公有领域。因此,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采用的是被控侵权物与在先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看其是否具有专利性。由于专利等同保护范围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对其专利性的评价不会涉及权限分配问题,因此,德国判例要求在专利等同侵权范围内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德国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这一点也不同于美国的假想权利要求理论。
自路边缘石型材案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就允许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物相对于现有技术未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主张。[19]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电缆导管案中以被控侵权物是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很容易联想到的为由,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从而否定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0]
2.禁反悔
禁反悔是指在专利的取得或者维持过程中已被放弃的东西不允许在以后的侵权诉讼中再被主张或者重新收回来。由于禁反悔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具有明显的限制作用,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反悔可用于对抗专利等同侵权的主张。然而,德国法院比较强调专利文献的公示作用,原则上不允许将在专利文献中未记载的审查档案内容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但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如果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或者放弃,且在说明书中有所记载,那么在以后的异议程序、无效诉讼及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主张受其限制或者放弃之内容的约束。(2)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曾在以前的程序中知晓审查档案中的限制内容,那么出于诚信与信赖的关系就允许在侵权诉讼中用该限制的内容限制解释专利等同的范围。在麦芽浸渍装置第1、2案中,被告曾作为专利申请的异议人向该案涉讼专利的申请提出过异议,原告在异议程序中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部分放弃,该专利申请因而被授予专利权。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在侵权诉讼中,专利申请人对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主张与当初权利放弃相矛盾的权利要求保护,如果该权利放弃成为专利授权或其说明的依据,且被控侵权的当事人又信赖申请人的诚实和信用,那么专利申请人的这种矛盾的权利行使就违反了信义原则。[21]相反,在没有上述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按一般原则确定,以维护法的稳定性。[22]
由上可见,禁反悔在德国受到很大的限制,只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三、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基准时问题
一般认为,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基准时为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换言之,专利等同与否的判断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为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才出现的专利等同替代手段一定会被排斥在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之外。德国最高法院于1938年在氯乙烯和丙烯腈的共聚物案中指出,专利等同成立不以专利等同替代手段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开发和已知为必要条件,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合成树脂虽在申请日时未开发,还处于未知状态,但同样构成权利要求中的树胶的等同物。[23]在1975年的甲硝唑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不能以专利等同的替代手段在专利的优先权日还未出现为由否定专利等同的适用。[24]然而,关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才能被认识的专利等同物的问题,德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泡沫塑料案中未作出回答。[25]
由此可见,在德国,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利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就能从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中想到解决专利同一技术问题的等效技术手段时,那么就可判定专利等同成立,即联想容易性要件成立。为此,德国学者认为,虽然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判断的基准时间这一问题上态度并不十分明确,替代手段即便在专利申请日时还不存在,但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以申请日之后的知识为必要依据就能实现其替换,那么也不应否定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6]
(二)从属专利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德国法院认为,从属专利也会构成对在先专利的等同侵害。例如,在先专利由A+B+C构成,被控侵权物是其从属专利,由A+B,+C+D构成,如果B,是B的等同物,那么同样适用专利等同原则。德国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固定装置第2案中指出:在后的发明如果是基于在先的发明并对之加以利用后达成的,那么它就应被认定为仅是对在先发明的一种特定方式的使用。若把这种使用排斥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那就意味着在先发明人的基本业绩得不到适当的补偿,这是不公平的。这种思想同样适用于在后的发明属于在先专利的等同改变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的专利在在先发明的教示之下发展形成有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者对某技术特征的更为具体的限定,但它仍旧包含于在先专利的文义或等同实施范围之内。[27]即便在后的发明(又称利用发明)因附加的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替代特征而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也构成对在先专利发明的侵犯。[28]
(三)不完全实施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不完全实施是指缺乏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的实施形态,其核心问题是它会否落入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因此,不完全实施的实质涉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部分组合的保护或者叫部分保护的问题。[29]然而,德国在这一问题上曾长期未给出统一的定论。[30]德国法院在有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虽然不能达到与专利发明完全一致的效果,但能实质再现发明本质的优点,因此,就可判其侵权成立。德国法院也在其他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因缺乏专利发明的优点或者属于故意的改恶而不构成侵权。[31]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德国最高法院已从严处理部分组合的保护(或称部分保护)问题。在车辆冲洗装置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对于缺乏发明构成必要技术特征的不能给予保护。但是,对于缺乏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能否给予保护德国最高法院并未给出结论。[32]然而,在气体加热管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得到强调,那么专利权人就不能向缺乏该技术特征的实施物行使专利权。[33]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强调专利保护范围受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约束。[34]2007年,德国最高法院在粉碎时间测量装置案中明确表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部分保护, 从而在判例上否定了不完全实施的侵权问题。[35]
四、结论与启示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包含实质相同判断标准与联想容易性判断标准。
1.实质相同判断标准及其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