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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1:5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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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规范执行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依法申请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有关单位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财产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有权对应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实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积极协助办理。不得推诿、拖延,也不得违反法律搞自行规定而拒绝履行,或者串通当事人隐匿、转移资金。人民法院已依法
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冻结或者擅自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定的义务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亦不得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执行中需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分立、迁移,以及交通、通讯工具产权的过户和房产产权或者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
有关单位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五、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六、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或者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执行秩序的,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无故推拖、拒绝执行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应将被拘留人交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看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强化执行措施,加强和完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应当着装,并出示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佩带、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依法使用执行措施,做到文明执行,禁止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违法使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九、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依法办事。对在执行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不办等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人民法院之间应依法相互配合协助,认真办理委托、协助执行案件。对拒绝接受委托、协助或者妨碍执行的,应追究有关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维护法制权威和统一,坚决克服、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工作。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即行终止。






1996年11月22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



各证券公司: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净资本的计算标准,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现予发布。同时,《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23号)予以废止。



附件:1、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2、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xls


下载:http://www.csrc.gov.cn/cn/jsp/detail.jsp?infoid=1153642024100&type=CMS.STD&path=ROOT%3ECN%3E%D0%C2%CE%C5%B5%BC%B6%C1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宜春市煤矿安全技措费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煤矿企业必要的安全投入,完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好转,依照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煤矿按产量提取安全技措费用的通知》(赣煤安字[2003]19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煤矿包括乡镇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改制重组煤矿。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措费用实行“自提自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在维简费的基础上,依据每月实际产量按吨煤10元的标准逐月提取安全技措费用。
第五条 每处矿井应单独设立一个银行帐户,每月5日前,煤矿企业将上月安全技措费用存入开户银行专户储存。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安全技措费用专用帐本,建立具体的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投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安全技措费用当年未使用完的金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当年安全技措费用不够时,可提前预支下年度的资金。所提取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通三防”所需装备及设施;
(二)高突矿井的瓦斯防治、瓦斯监测监控、瓦斯抽放和“三专两闭锁”所需装备及设施;
(三)防排水、防治水所需装备及设施;
(四)供电系统改造、提升绞车改造和运输系统改造;
(五)完善和提高矿井安全生产系统其他方面所需资金;
(六)隐患整改等项目。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安全技措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其法人代表对提取和使用工作全面负责。每月10日前,煤矿企业应将上月安全技措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逐矿核查后报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开始15日内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应将半年安全技措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逐矿核查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安全技措费用核查的内容为:核查专用帐户提取技措经费的情况和技措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第二次发现,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第三次发现,由县(市、区)政府强制关闭。
(一)未依据每月实际产量足额提取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专户储存的;
(三)未设立专用帐本的;
(四)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