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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3: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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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管理办法

(潮府[1999]48号 1999年8月2日颁发)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矿、粘土矿、瓷土矿、金属矿产(钨、锡、铅、银、铁、稀土)等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开采矿产资源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下称采矿权人)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人。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二)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

(三)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和市、县主干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韩江、黄岗河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五)其他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六条 采矿登记经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书,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下称保证金),方可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保证金按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矿区开采面积以8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由核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收取.

第八条 保证金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

第九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遵循“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要求。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分期对采区地迹和废采面进行治理的,经地矿、环保、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应在采矿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做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并向地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会同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应于10天内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地矿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采矿产生的废土、石渣堆放在规定的埸地内,并设有挡土墙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沉淀池。

(二)矿区废采面坡度应低于75度且按规定从上而下削坡为台阶式,并填土植树种草。

(三)矿区范围内迹地必须复垦、植树种草,绿化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因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或其他法定变更事项需换领采矿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矿区范围。新核准的矿区范围如超出原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超出部分的实际面积补缴保证金。

第十三条 未缴纳自然生态环境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未经采矿登记,擅自进行开采活动,被责令停采后,采矿人应承担治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
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
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
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
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
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
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
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
职工作;(三)联系群众,谦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
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
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
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
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
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
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
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
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样式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