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签署(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3年8月4日以国税发〔1993〕054号文件印发)。2003年6月10日接我外交部通知,双方已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使上述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于1994年7月14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1995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在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有关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 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者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者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