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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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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
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或者试生产批准文件;
(三)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城市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由移出地、接受地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初审部门应当在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批部门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跨省和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每次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医疗废物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做经营情况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经营情况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十四、将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修改为:“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8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
序,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
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
简称单位)。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单
位主要领导人或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单位领导)全面负责,逐级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制,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应组织和督
促所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六条 组织干部、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落实
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及易
燃易爆、剧毒物品等的管理。对要害单位和容易发生盗窃、火灾、爆炸的重点部位,
应加强值班、守护,并须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预防设施。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严防发生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
机密绝对安全。
第九条 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知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
为作斗争。对近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要落实帮教措施,
做好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条 发挥经济民警、护厂队、校卫队、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组织的作用,
加强值班、巡逻、守护,与友邻单位和驻地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
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
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十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协助公
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
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三章 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安
全保卫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要纳入行政和企业管理,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
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六条 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管理方式相适应的各项安全保卫
制度,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加强对公安、保卫机构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
设和业务建设,研究解决安全保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
条件。
第十八条 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切实搞好
内部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有关部门和岗位职工,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
全因素。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应积极落实。本单位无力排除的隐患,应立
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同时要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
事项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保卫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素质应同保卫任务相适应,保卫
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
位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
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当
地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保证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
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会、义务消防组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部
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安全保卫制度;
(二)检查单位领导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协助单位查清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并协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对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隐患、漏洞,
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
公安机关应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经县
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以消除隐患,
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公安机关
提请或通知解决的隐患,应及时研究解决。对因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
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或因疏
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情
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
应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先进和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的
安全保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