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 应给予限制与处罚( 以下简称处罚) 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 必须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 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 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 应退还
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 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给予批评教育, 征收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征收2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 征收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 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 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 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 不增批宅基地; 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 不供应平价口粮; 不予农转非( 建设征地除外) 、招工等; 已被乡( 镇) 、村办企业录用的, 应予辞退; 聘任为干部的, 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 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 包括捡拾弃婴) 的, 视为超计划生育, 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 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和处罚外, 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 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 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 经原决定机关同意, 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 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 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 , 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 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 交付滞纳金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 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 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应填具处罚通知书, 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97/07/03
【实施日期】1997/07/23
【内容分类】工交
【发布文号】新政函108号
【备 注】1997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8号文批准 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施行 新交政法字[1997]7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其品名分类以国家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依照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环保、卫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监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和申请审批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专用汽车的经营规模;汽车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者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里程;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审验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从事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调度的人员,须掌握货运业务及危险货物运输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六条 已经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或者需要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从事临时或者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一)项专用汽车经营规模外其他各项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
第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途中设置危险货物临时存放处以及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向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九条 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以及终止临时存放和专用停车场业务的,应当按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出终止业务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办理托运危险货物事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办理托运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二)对货物性质或者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三)对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附有相关凭证;
(四)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第十二条 办理托运危险货物手续,托运方应当出具下列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一)托运爆炸物品或者一级毒害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或者批准文件;
(二)托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明和空容器检查证明,同时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托运感染性物品以及被感染的畜禽,应当持有卫生防疫、 畜禽兽医机构签发的消毒证明或者检疫证明;
(四)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应当加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运输凭照办理托运的麻醉品,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指派掌握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及其助手,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驾驶员及其助手所需要的防护急救用品和车辆特别防护用品,均由托运方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运价率由自治区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托运、承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运价率内议定和结付运输费用。
第四章 承 运
第十五条 承运方受理危险货物托运,必须核对托运单所载内容、要求及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托运方提出改进要求,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方起运前,应当检查核对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危险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验收。经收货人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合后,在托运单上签章,并注明收货时间,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如出现数量短少、包装破损等情况,交接双方应作书面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承运方接收承运的危险货物,不得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五章 运输、装卸及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以及运输生产调度的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和去污处理。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品,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地点妥善处理,其费用由托运方负担。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禁止装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起运: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和要求的;
(五)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标志的;
(六)其他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得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危险货物丢失,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容器破损的,由承运方负责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包装破损无法修整时,承运方应当中止运行,同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当及时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临时停车或者司乘人员夜宿停车,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能够防止危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场地,有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并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后,方可从事维修、改装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要维修、改装的,必须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应当执行消防部门规定的“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必须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重大或者特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在事故消除后30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送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