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5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的发掘保护,进一步推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相关资料,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相关活动和对已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各县(市、区)也应明确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科技、财政、旅游、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结合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绍兴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八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市本级由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设立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对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经评审并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授予其“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及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事部门做好我市传统工艺美术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护、发展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设立专项保护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省、市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工艺美术活动宣传经费。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各地实际出发,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强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制作独特且艺术价值高,但产销低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可由市政府征集、收购或珍藏;
  凡被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主管部门做好下列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十七条 工商、税务、文化、科技、教育、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和生产工作,并为其开展以下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研究开发的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或工艺美术品特色街等。
  第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第二十条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绍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三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五年的,可享受绍兴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和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布《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为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保护台湾投资者合法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赴大陆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现公布《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3年2月20日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认定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的,经商务部授权,可由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其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或换发批准证书时,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ww/201302/20130220171151618.doc


附件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
申报人 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台湾投资者信息
台湾投资者 投资者名称
注册地址
雇用员工人数
第三地投资者信息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注册地址  
台湾投资者
对其所有控
制关系  □所有  □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50%以上股权
 □控制 □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其他
转投资企业信息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注册地址
审批机关 批准日期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企业性质  □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 □外商独资 □其他:
经营范围  
台湾投资者承诺    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商务主管部门填写
认定意见  □ 同意,出具认定证明  □ 不予认定
注:1.本表可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外资司子站中下载。
   2.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台湾投资者的,可在“台湾投资者信息”中自行增加投资者有关内容,并在“台湾投资者承诺”中共同签署。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10〕23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税收政策,坚决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一)全面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人民银行分支行和银监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确定。
家庭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给予优先保障;家庭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从紧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首付款比例按照商业银行贷款首付款比例要求执行。
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
(二)坚决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的生活用房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其他住房,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各地可在国家规定的1—3%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范围内,临时性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二手房转让环节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及时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三)抓紧制定临时性相关政策。各地特别是住房供应紧张、房价较高、涨幅较大的城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研究实行满足当地居民家庭首次购买自住型普通住房需要的政策和临时性限购多套住房的政策。
对国家有关部门后续出台的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等有关税收政策和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开工建设,增加市场有效供给
(四)抓好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各地要在7月底前编制和公布《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切实保障住房用地供应,其中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城市危旧房与“城中村”改造、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予以优先保障。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各地要及时协调落实住房用地计划,依据经政府批准的住房用地供地计划,确定年度计划中拟供应地块,科学安排供地区位和时序,必须将70%供地结构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用地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
(五)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给。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土地出让方式,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城乡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将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确保中小套型住房供应结构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到位。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土地出让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依法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对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加快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六)加快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在依法的基础上,加快对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划、开工建设和预销售审批进度。要加大土地批后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管力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施工许可等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进商品住房加快开工建设,尽快形成市场有效供应。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七)加强商品住房预销售管理。建立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加快上市公开销售。严格按照各地确定的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最低规模办理预售许可,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要在取得预售许可10天内,按申报价格和《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浙价检〔2007〕321号)实行明码标价并一次性公开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如涉及提高销售价格的,还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未经备案公示的,不得随机提高销售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监管,并组织开展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整治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商品住房现售试点工作。
购买商品住房严格实行实名制,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上备案的,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实行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八)加快全省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平台和信用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房地产价格统计调查,统计系统要定期发布全省及各设区市城区房地产价格指数。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会同国土资源、税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九)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对存在捂盘惜售、土地闲置、炒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新购置土地,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对已发放的开发贷款要采取保全措施,并暂停审核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
(十)开展房地产市场的清理和检查。各地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所有在建商品住房项目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市场后续供应情况。全面清理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准确掌握已预售、正在预售和尚未预售的商品住房数量情况,对已取得预售许可尚未公开销售的,要责成限期公开销售。各设区市要在5月底前将检查和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报省政府备案。省政府在6月底前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各地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价格、工商与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曝光和处罚力度,性质恶劣的依法取消房地产市场经营资格,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全面完成各项保障性政策性住房建设任务
(十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行,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为重点,以相对较低且稳定的价格租赁给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外来创业和务工人员以及其他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又买不起普通商品住房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求情况、租金水平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需求等因素,明确今后三年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目标任务和数量,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以及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居住问题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房价较高、住房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规模。
(十二)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结合城市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统筹安排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
(十三)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要素保障。政府主导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要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省级财政对欠发达地区将以适当方式给予支持。各地要严格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规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充裕的城市可以将其统筹调配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四)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各地要结合建设和管理成本、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根据不同供应对象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加快研究制订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指导意见,各地要尽早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和租后管理等制度。
(十五)全面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各地要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住房保障目标责任制要求,全面落实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政策,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相关建设项目原则上必须在7月底前开工。各地要对2007年以来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清理,各设区市在5月底前将调查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
(十六)强化工作职责。各地要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坚决落实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城市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分工协作和督查指导,形成工作合力,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十七)研究落实措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出台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坚决清理调整和停止执行与当前中央调控方针政策不相符的地方有关土地、规划、信贷、财政、税收及户籍等政策,确保各项政策的有效落实。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引导居民住房理性消费,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