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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22: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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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为国家为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科)是同级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专业检验机构及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质量监督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生产主管局、公司要在技术处(科)内设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企业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负责管理产品认证工作。
3、监督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
6、参加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组织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8、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准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性考核和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对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进行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
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工业集中的城市可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站,在检验业务上要互相协调,由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和复查检验。
3、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对有标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申请商标注册、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宣传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5、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技术标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完善检测手段和检验制度,培训检验人员,交流工作经验,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7、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生产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及验证工作。
8、接受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生产技术,政治思想好,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身体好的同志担任。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以上)和工人(相当于五级检验工以上)中选任,负责执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督员由省、地、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分别考核批准,并由
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持证可随时到企业及销售、运输、保管等部门执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严格保密的前提下,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测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检验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
行监督检验。
3、对于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出厂,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
(2)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
(3)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和主管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并可视其对国家和用户带来的经济损失大小和表现态度给予罚款处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和挪用上缴利润,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缴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支付,所有罚款
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4)对那些长期质量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视其情况,提请发证单位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4、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质量奖的产品,当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并予通报。
5、监督检验抽检产品时,可以从生产单位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个别产品经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从用户、商业、物资部门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当从非生产单位抽取样品后,产品生产单位应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补抽走的样品。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正确行使职权,并对所检验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因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无理刁难、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阻碍监督和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进行打击报复者,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经济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检验工人应和同等条件下的生产工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认真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做到:
1、必须建立健全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设专职检验人员。不断完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2、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鉴定。
3、从原材料、配套件进厂到半成品和成品出厂,道道工序都要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检验记录。
4、凡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不计产值,不计产量。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和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对尚有利用价值的不合格品,要注有等外标记,按质计价。
5、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应注意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6、企业对出厂的产品要有包修、包退、包换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产品收购和销售单位应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查出厂合格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对有使用价值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调拨、销售。
凡销售危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除没收全部收入外,对销售者和销售单位实行经济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善,造成产品严重损坏变质者,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监督必须检验时,被检验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费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计取(具体收费范围、标准与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所收检验费主
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3月16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4年5月14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人事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推行全员聘用制、建立公开招聘制、扩大人事代理制、试行职员制”的要求,积极推进我市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要求,建立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机制,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严格实行招聘职位、招聘人数、任职条件、考试报名、考试考核办法、考试范围、考试成绩、招收结果等“八个公开”,提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的透明度,切实把好人员的进口关,努力提高我市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一律要在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根据空缺职位的任职条件要求进行。
三、招聘对象和要求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有关文件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调入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外,都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并对新聘用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招聘人员要符合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爱岗敬业精神;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现实表现好;3、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周岁;4、具备所报考单位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5、用人单位或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工作程序
(一)编报招聘计划
市直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补充工作人员,要编报招聘计划,并填报《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表》,于上年度12月底或当年6月份前报市人事局汇总。
招聘计划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招聘人数;
2、拟招聘职位(岗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3、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要求。
(二)公布计划和报名
1、公布计划
市人事局在考试前一个月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职位、人数、任职条件、考试范围、考试考核办法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并组织报名。
2、资格审查
报考者要填写《宜春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由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初审,经市人事局复审后,向符合条件者发放准考证。
报考人数与岗位招聘人数之比一般在3:1以上,如达不到此比例,则取消或削减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3、考试的组织实施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暂定每年组织一次。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工作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面试主要测试与招考职位相关的专业和业务知识。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式和简化考试程序:(1)因岗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2)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3)因岗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体检与考核
1、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2、体检、考核对象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照1:1比例确定;
3、体检项目及合格标准可根据具体职位特点和要求确定。体检不合格者取消招聘资格,并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4、体检、考核工作由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四)公示与聘任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各职位拟招聘人选,在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群众无较大异议后,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调动或派遣手续,履行聘任手续,并到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五、纪律与监督
(一)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实行监督。
六、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中未尽事宜,由市人事局研究解决。





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据统计,存单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存单挂失引起的。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挂失手续,使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依法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是信用社依法经营,保护储户及自身合法权益必须引起高度注意的问题。现将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存单挂失的法律规定整理如下,供大家办理挂失手续时参照:
一、储蓄管理条例
1、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2、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3、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4、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5、“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4]44号)
6、“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
7、“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