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加强血源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战时、平时医疗和急救用血的需要,根据国发〔1978〕242号文件和一九八四年《全国输血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一九八六年全国输血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参加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血源管理办公室(又称血源管理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源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公民(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院校、驻军和城乡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周岁,体重在五十公斤以上,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体重在四十五公斤以上,身体检查合格者均有献血义务。年满十九周岁或男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以内,本人自愿,身体检查
合格者,亦可参加献血。
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大专院校学生、解放军、武警部队战士,在校及在队期间必须献血一次。
第五条 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按卫生部颁布的《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每次献血二百至四百毫升。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组织献血指标人数的一点五倍人员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同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制定义务献血计划,并按系统、部门的人数下达年度献血指标。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根据下达的指标到市、县血源管理部门签订“献血协定书”,做到有计划献血。
第九条 全市实行血源(包括个体血源)、采血、供血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义务献血者的身体检查和采血等技术工作,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由当地血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五个区由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
第十一条 提倡无偿献血。
第三章 医疗用血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医疗用血审批制度。凡用血单位须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区到当地血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五个区到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用血预约制。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择期用血经审批后,在三日内向当地供血部门预约,其他五个区在三日内向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预约。急救用血和已预约用血不足需加血时,可先直接取血,用后三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长期用血维持生命者(血液病、晚期癌症等慢性消耗性疾病),须严格审批。
第十五条 对残废军人、少数民族、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和靠社会救济者用血时,保证供应,按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抢救大批伤员和稀有血型的病员时,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和血站负责组织血源。
第十七条 开展成份输血,做到一血多用,科学用血。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把献血工作作为评选先进及文明单位和个人的条件之一。对积极宣传、组织和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大会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九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对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奖状;对义务献血者发给“光荣证”和纪念品。
第二十条 对义务献血人员按献血数量发给营养补助费;每次献血后发给营养餐;献血当日和次日照发工资。其他待遇不变,但不得再发给任何形式的补贴。
无偿献血者的待遇,按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完成或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或家属需用血时,优先供应,按标准收费。
1987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8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注意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并为迅速扩大这种合作的实施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考虑到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开展在经济、工业、农业、科学和技术等方面的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对两国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间的业务交往和签订对双方有益的项目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扩大下列领域内的经济合作和关系: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及饮料加工、电子和计算机软件、消费品、电信、冶金工业、发电、煤炭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工业、石油化工工业、化学工业、医疗设备及医药、建筑及工程管理、航空公司和机场服务、航天工业、海运、教育、旅游、培训、环境保护研究和服务业,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在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新建工业联合企业、现有工厂的改造与扩建;
——某些机械设备和其他制成品的生产合作;
——在机械设备和其他双方均感兴趣的部门进行实际项目合作;
——工业技术及工农业加工方面的许可证、专利权及产权的购买和出售;
——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组织咨询、研讨会和会议,以及联合研究与开发;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转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和培训。
第五条 有关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和农业具体合作项目的条件应由两国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合同应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达成。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有关货物、劳务及其他交易,应由交易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使用人民币、爱尔兰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及展览会,并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举办这种交易会和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为两国的有关部门、公司、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转让现代技术和专有技术提供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以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经济代表团、考察团组以及专家的互访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建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1)协调两国间有关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活动;
(2)检查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审查为保证其实施的相宜措施;
(3)探讨并提出有利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4)研究在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的解决办法。
混合委员会通常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举行。混委会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都柏林召开。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不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情况下,保留就其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逐年顺延,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签约人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并漆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在都柏林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迈克尔·努南
(签字) (签字)